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重誠
相 對 人 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4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提出提存書、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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