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667號
TTDV,102,司促,566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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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6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資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7,077元,其中已到
   期本金137,523元,應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099元、違約金雜
   費計1,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3,755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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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
│1│ 137,523元    │ 102年11月28日起至 │百分之11.74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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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