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字,102年度,1號
TTDV,102,事聲更,1,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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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楊哲魁 
相 對 人 蔡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
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
定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圖所示D及J部分之地上物,異議 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底自行僱工拆除,如附圖所示C、E 及G部分之地上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於101 年10月11日 上午9 時10分前拆除,其亦早於所定期日前15日自行僱工拆 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拆除、清運作業費新臺幣(下同)21 2,585 元,應係拆除其他執行債務人應拆除之如附圖所示F 、H、及I部分地上物,此部分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於 101 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並無異議人所 有看板及流動廁所未拆除之情形,現場廣告看板為他人之物 ,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因 有約20%即圖上斜角部份非位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上,無須拆 除,異議人之電視及冰箱等雜物置於上開無須拆除部分,應 無不可;於101 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準備之山貓 、挖土機及大卡車,租賃1 日費用合計應不超過25,000元, 若加計10%誤差,也應不超過30,000元;且於101 年10月11 日當日原先預計拆除之地上物,異議人所有部分合計僅約95 坪即約31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縱異議人並未先自行全部拆 除,拆除費用每坪應不超過1,200 元,爰提出異議等語。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為執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定 判決主文第2 、3 、4 及5 項,除拆除異議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C、D、E、G及J部分之地上物外,尚拆除其他執行債 務人許時趁張展花及劉畑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F、H及I 部分之地上物,非僅拆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經調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執行卷(下稱本院執行卷)核閱 無訛;依本院執行卷101 年8 月8 日執行筆錄記載,異議人 表示D及J部分之地上物已拆除,相對人對此並無反對之意 見,僅稱J部分仍有看板未拆除及部分廢棄物未清除,D部 分有流動廁所未移走;又依本院執行卷同年10月11日執行筆 錄第4 點記載:「C部分債務人楊哲魁已自行拆除部分」, 第5 點記載:「J部分由債權人(應係債務人之誤植)自行 拆除,債務人楊哲魁父親楊東山表示J部分上之數招牌除『 有料停車場』外,非債務人所有」,第8 點記載:「J部分 中『有料停車場』招牌已由債務人楊哲魁自行拆除」,足見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有部分早已先自行拆除,並非全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拆除。
㈡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拆除 、清運作業費部分,雖提出益晟企業社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卷第25至26頁),該請 款單上記載:租用切割機1 次30,000元、租用鋼牙怪手1 台 60,000元(即20,000元×3 天)、租用怪手1 台45,000元( 即15,000元×3 天)、租用20噸貨車3 台90,000元(即1 台 10,000元×3 台×3 天)、廢棄物處理80,000元(即全部房 屋拆除之廢棄物)、雇用粗工8 人36,000元(即1 人1,500 元×8 人×3 天)、雇用水電工1 人7,500 元(即2,500 元 ×3 天)。
㈢惟上開益晟企業社請款單所示之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 何者與拆除異議人所有未自行拆除之上開地上物有關,項目 及數量是否必要,單價及金額是否過高,是否均屬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有待查明及釐清。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編號│項 目 │異議人應負擔之│備 註 │




│ │ │執行費用額 │ │
├──┼──────┼───────┼────────────────┤
│一 │本院執行費 │48,892元 │1.本院101年6月8日執行費統一收據1│
│ │ │ │ 紙,金額80,15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80,150│
│ │ │ │ ×61%=48,892(小數點以下4捨5 │
│ │ │ │ 入) │
├──┼──────┼───────┼────────────────┤
│二 │地政審查費 │24,400元 │1.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之 │
│ │ │ │ 統一收據1紙,金額40,0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40,000│
│ │ │ │ ×61%=24,400 │
├──┼──────┼───────┼────────────────┤
│三 │建築師鑑定費│15,000元 │1.涂明祥建築師事務所收據1紙,金 │
│ │ │ │ 額15,000元。 │
│ │ │ │2.應由異議人單獨負擔。 │
├──┼──────┼───────┼────────────────┤
│四 │員警差旅費 │1,830元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收據1紙 │
│ │ │ │ ,金額3,0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3,000 │
│ │ │ │ ×61%=1,830 │
├──┼──────┼───────┼────────────────┤
│五 │拆除、清運作│212,585元 │1.益晟企業社統一發票及請款單1紙 │
│ │業費 │ │ ,金額348,5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348,50│
│ │ │ │ 0×61%=212,585 │
├──┴──────┼───────┼────────────────┤
│合計 │302,70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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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