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4號
TTDV,102,事聲,2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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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
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明顯落差 及造假嫌疑,且伊於本件拍賣前業已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停止執行。此外,伊所存放於相對人處之現金存款高於 伊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復具有瑕 疵,爰聲請停止分配本件執行所得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以上詞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事件乃係以異 議人與第三人李秀香為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所提「返還股金 等」事件,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是異議人所提上開訴訟,與 上揭規定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至異議人所陳 其存放於相對人處之現金存款高於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及 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具有瑕疵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屬 上揭規定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再者,異議人復未能敘 明本件有何其他合於上開規定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則 其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此 外,異議人本件異議並未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有 何不當之處,且原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 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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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