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李秀香
陳明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耀聲
被 告 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及訴外人即伊家屬訴外人陳夢萍、李光 華、陳偉智(下稱陳夢萍等三人)均為被告之社員,原告李 秀香之股金憑證帳號為642 號,於被告存有股金新臺幣(下 同)176,554 元,另向被告借款187 萬元,經清償迄今尚欠 1,462,889 元,原告陳明通之股金憑證帳號為109 號,於被 告有股金665,858 元,而伊等與家屬存放於被告處之股金及 存款本息計達2,240,492 元,原告李秀香曾向被告提清償計 畫,惟遭被告所拒,伊現願提出現金清償1,462,889 元後, 請求申請退股及返還伊等之股金共842,412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176,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明通665,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其章程申請退股應以書面申請退股,並經理事 會同意,而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不得申請退股,然 原告未以書面申請退股,且原告連帶積欠其借款本金1,462, 789 元,並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二人之股金各為18 2,100 元及711,000 元,借款餘額顯然超過股金;又兩造間 之借款債務與陳夢萍等三人等無涉,原告亦不得處分渠等股 金,是不得請求以陳夢萍等三人之股金為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被告章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規定,社員申請退股時,需以書面提 出,並經理事會同意。退股之限制:一、社員之借款餘額超 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股 金之總額時,不得申請退股。社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保債務 未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得以該社員之 股金抵充之。有被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 。
㈡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之社員,原告李秀香於88年2 月23日向被告借 款187 萬元,由原告陳明通及訴外人林梅、陳玉金、吳明 義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李秀香自94年2 月1 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其 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 號受 理在案,並於96年1 月25日判決命李秀香及上開連帶保證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1,462,889 元,及自94年2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該判 決於96年2 月26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明申請退股之意思,並於101 年12月 26日送達被告,足認斯時已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股。而原 告於101 年12月26日申請退股時,所欠本金已達1,462,88 9 元,利息為1,405,912 元【計算式:1,462,889 ×(0. 9 %×12)×(333 +365 ×7 +360 )÷365 =1,405, 9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為418,138 【 計算式:1,462,889 ×(0.9 %×12×0.3 )×(305 + 365 ×7 +360 )÷365 =418,138 】,共計3,286,939 元【計算式:1,462, 889+1,405,912 +418,138 =3,28 6,939 】。而原告存於被告處之股金加計利息,經被告計 算至102 年8 月26日,共計為僅為896,989 元【計算式: 182,200 +714,789 =896,989 】,雖為原告所爭執,然 原告主張其存於被告處之股金加計利息共計為892,863 元 ,尚低於被告所陳報之總額,則原告股金不足清償其對被 告之債務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申請退股並返還股金,因其借款餘額超過其股金,依章 程規定即不得申請退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李秀香於本件訴訟提起前,曾請求以股 金為抵繳及曾向被告申請退股,及原告得以陳夢萍等三人 之股金抵繳原告之債務等語,然查依章程第17條規定,社 員之借款以該社員之股金抵充,須經理事會同意,而原告 未舉證其已請求抵繳、退股並經理事會通過,且未提出陳 夢萍等三人同意以自身股金供原告抵償之證明,是原告上 揭主張,殊難採憑。另原告主張提出現金清償1,462,889 元後,請求申請退股之退股方案,然原告之債務加計利息 迄今總額顯逾1,462,889 元,縱以101 年12月26日之債務 總額3,286,939 元計算,原告提出現金為部分清償後,仍 積欠1,824,050 元之債務,超過原告之股金,是仍不得申 請退股及返還股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章程不得申請退股,則其分別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李秀香176,554 元、原告陳明通665,858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