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生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生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瑞生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晚上9 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四維路左轉中華路上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 岡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中華大 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併行由林駿 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 葉瑞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前開機車之左車頭 、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林駿伯人車倒地滑行撞及 橋墩,並摔至大橋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 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詎葉瑞生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 時,應停留現場協助處理,卻在離肇事現場約100公尺處停 車觀看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等待警察到場處 理,逕自駕車逃逸,經警調閱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能肇事,嗣於翌(15) 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里00號葉瑞生住處 ,員警將遺留肇事現場之汽車右方向燈碎片比對上開自用小 貨車右後方向燈相吻合,始悉葉瑞生涉有上情。因認被告葉 瑞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 非間接證據;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 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葉瑞生之陳 述;⑵證人陳秀妹之具結證述;⑶證人巫志城之具結證述; ⑷證人林哲顥之具結證述;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⑹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勘察照片69張 ;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法醫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6張;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路 與中華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含擷取相片)等資料,為其 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 「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從後面撞到我的車子,我走到事發地點
一百多公尺前,我太太說有東西掉了,我慢慢將車子停下, 靠機車線路邊,我太太將車窗搖下,看一下,沒有看到東西 ,我就繼續開車走了,第二天下午三點多,警察通知我,問 我車子在那裡,我說在家裡,我配合警察到分局。」等語(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 月14日晚上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左轉中華路上臺11 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 路北向163 公里250 公尺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同向行駛在後、由被害 人林駿伯(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左車頭、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 地滑行撞及橋墩,並摔至大橋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經警調閱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得知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能肇事,嗣於翌日(15日) 晚上6 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里00號被告住處,員 警將遺留肇事現場之汽車右方向燈碎片比對上開自用小貨車 右後方向燈相吻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陳秀妹、巫志 城、林哲顥、林榮俊證述在卷(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81 至83頁、相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害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車籍查詢 結果、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宗、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地檢署勘驗筆錄、臺東地檢署 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臺 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 張、相驗照片16張、臺東分局偵辦葉瑞生涉嫌肇事逃逸案照 片6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55頁;偵卷第32 至45頁、相驗卷第2 頁、第22頁、第28至38頁、第42至50頁 、第53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 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被害人騎乘機車均應注意該等規定,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條文之規定,可知其僅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直行時,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 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而言,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 車後狀況。
(二)依證人巫志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林哲顥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綜合觀之,證人巫志城、林哲顥均未親眼全 程目睹被害人車輛倒地之經過,而係於事故發生後經過 現場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而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及報警, 是渠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 ,發生倒地滑行之情形,但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車輛與 被害人車輛曾經發生碰撞或如何碰撞之依據。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遺留在現 場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碎片及臺東分局偵辦葉瑞生 涉嫌肇事逃逸案之方向燈碎片比對照片(照片編號:08 至10、25至34、38至39、44至69)觀之:被告所駕駛車 輛係右後方向燈破碎,而被告及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已如 前述,被告既是沿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 岡方向直行行駛,再依據上開被告車輛右後方向燈破碎 所在位置及前所認定之行車方向觀察,足認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車輛確係與被害人機車同方向行進,且係行 駛在被害人機車的左前方甚明。被告車輛既係位於被害 人機車左前方,其能否注意其車後之狀況,已非無疑。 是以,被告駕駛車輛直行行駛於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 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路段時,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超 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對於後方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在後 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告車 輛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依當時情形,堪認屬視線所不 能及而不可預見,對該突發不可知之駕駛行為,無防止 之義務,雖因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其受傷,尚難遽認 其有過失。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國立交通大學101 年9 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
(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如下: 1、事故現場之情狀,為:
⑴肇事地點係在:臺11線公路北向163 公里250 公尺(即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該大橋略呈南、北 向)北向車道。該北向車道有內、外2 線快車道,寬度 各為4.1 公尺、3.5 公尺,快車道外側(即右側)有慢 車道、寬度為2.3 公尺與護欄,最外側(即最右側)有 人行道、寬度為2.2 公尺。
⑵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呈右倒、車頭朝西北方向,前、後輪距離快慢 車道線各為3.8 公尺、2.8 公尺,併跨內、外側快車道 線間、停置在北向內、外側快車道間。
⑶被害人機車後面(南端)路面遺有刮地痕長16.5公尺、 該刮地痕係跨越快慢車道線間、呈東南-西北走向,該 刮地痕南端起點、北端終點,距離快慢車道線分別為1. 1 公尺、2.8 公尺。
⑷在上開刮地痕南端起點,往南(即上游)約4 公尺處之 慢車道路面上,另有刮地痕長7.5 公尺,該刮地痕南端 起點距快慢車道線為1.1 公尺處,該刮地痕北往慢車道 東北方向、延伸至護欄(慢車道與人行道間)撞擊點處 。而多數之散落物,係散佈在該刮地痕北端與護攔撞擊 點及護攔外側(即右側)之人行道附近。
⑸另由警卷、偵卷內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前擋風 板破損、脫落與鬆脫;轉向柱往後彎斜,併致使踏板左 側出現彎折(顯示骨架彎折)、踏板兩側飾板脫離(警 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13號至16號照片)。上開7.5 公尺、16.5公尺之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呈現起點於慢 車道,而往東北方向刮地7.5 公尺、撞擊護欄後,始彎 折轉向西北方向,而產生被害人機車撞擊護欄之痕跡, 及散落物掉落在護欄外側(即右側)之人行道上等情( 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4頁至第25頁:編號63號至67 號、5 號至8 號照片)。
⑹據上,被害人機車應係在倒地狀態下,在慢車道上朝前 、右(東、外側)方向滑行,沿途散落機車零件,嗣在 撞擊慢車道與人行道間之護欄後,機車因震盪致彈落部 份大片零件至外側之人行道後,機車繼因反彈、跳躍4 公尺後,而續往左(西、內側)前方滑行16.5公尺後, 終停止在內、外側快車道間之道路上。
2、事故發生原因為:
⑴以事故現場瀝青路面之刮擦阻力係數0.53至0.65(第76
頁至第77頁:Training&Reference Manual for TAI by R.W.Rivers c1955第375 頁)、前揭兩段刮地滑痕長度 各為7.5 公尺、16.5公尺,及兩段刮地痕相間4 公尺乙 情,據以推算被害人機車在滑痕起點倒地時之時速約為 61 .4 公里至68公里(計算方式:√[2540.5328]= 61.4kph 、√[2540.6528]=68.0kph ){上開估速 度,尚未計入機車撞擊護欄時之動能損耗(可能造成速 度之低估)}。
⑵另參酌「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 ,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 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 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乙情(第78頁: 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所著「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 課程講義影本)。據被害人機車刮痕起點,係在北向慢 車道、距離快慢車道線道線1.1 公尺處,另碎片掉落最 早之位置、係距離該刮地痕南端起點更上游(南端)之 3.7 公尺處,故可推知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受到外力之 位置,應在該碎片以南若干距離處,即符合前揭刮地痕 往上游延伸點之論理。
⑶參諸被告車輛右後方向燈破損處之高度約0.95公尺至1. 05公尺處、遺有刮擦痕一處(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照片 編號25號至48號)。惟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向燈破損情狀 ,與被告車輛車身、擦觸慢速機車之情狀不符,故前揭 方向燈破損、應係「遭受來自後方擦觸」所致。另車輛 後掀門右側、高度約1.35公尺位置、及與該高度附近位 置,留有刮擦與抹拭之痕跡(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照 片),惟該等高度之痕跡,均高於被害人機車左手把之 高度,故該等痕跡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縱令果為本 次事故所致時,亦屬於「由後往前」之刮擦痕跡。 ⑷至於現場慢車道上、所遺留長0.8 公尺之被害人機車輪 胎擦痕(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4 ),惟因走向往右( 東、外側),且該位置係在機車已經在倒地滑行之狀態 ,並不足以構成為使機車倒地之來源。
⑸以被害人機車撞擊護攔後,反彈之反射角約76度(計算 方式:cos-1[(2.8+1.1)/16.5]=76.3°),及參諸系爭 機車左後方,並無相對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接觸跡證, 研判被害人機車係以較高速度、擦撞左前方同向之被告 車輛右後方,始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夜間騎乘機車沿臺11線 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00○
○路○○000 ○里000 ○○○○○○○○00號橋墩北向 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左側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
(五)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現場之護欄雖已拆除,有現場勘驗 照片2 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然此係 臺東縣政府因「台東森林公園至小野柳自行車道及沿線 景觀改善工程」到期而拆除以回復橋樑原有路肩功能,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102 年 8 月8 日三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說明在卷(本 院卷第176 頁),是以護欄並非因本件事故而拆除,亦 與本件事故無關,併此敘明。
三、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 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成立肇事 逃逸罪在於被告當時是否已知悉肇事情形之發生而仍決 意逕自駕車駛離,亦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二)被告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從後面撞到我的車子, 我走到事發地點一百多公尺前,我太太說有東西掉了, 我慢慢將車子停下,靠機車線路邊,我太太將車窗搖下 ,看一下,沒有看到東西,我就繼續開車走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同居女 友陳秀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當晚行經 中華大橋之情形相符。
(三)縱認證人陳秀妹與被告關係匪淺,證述內容或有袒護被 告之可能,然另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肇事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9 時24 分許,現場路段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號誌、 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70公里之 橋樑市區道路,是以該路段並非顛簸,被告是否確係因 車上有東西掉落之聲響而停車查看,雖非無疑,惟事發 時間係夜間,該路段車流不多,如有碰撞聲響應較明顯 ,被告經同車之同居女友陳秀妹告以疑似有碰撞聲響後 ,基於好奇或有疑之心理,而回頭確認,然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08 至211 頁)所示,被告停車位置距離被害人血跡位 置約449 公尺,縱被告回頭確認,惟當時係晚上9 時24
分許,被告僅打開駕駛座車窗探頭向後方察看,並未親 身下車,或進而走至車輛後方察看確認,而依本院現場 勘驗筆錄及照片觀之,除非被告親身下車並往後方行走 將近450 公尺,方有可能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而 經本院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沒有下 車查看,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驗,研判未說謊,有法 務部調查局10 0年11月8 日調科參(南)字第00000000 00 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7 頁)。被告自駕駛座車窗回 頭既未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因認無東西掉落或有何事 故發生,再繼續駕駛至原定目的地之西瓜園,亦非不符 常情。
(四)又依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碎片照片 可知,該碎片面積有限,準此,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肇 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應屬不大,被害人可能係於行進 間與被告車輛右後側輕微擦撞後失去平衡,基於本能試 圖維持平衡而使其機車左右晃動,然仍失控而人車倒地 ,並因其機車原先行進速度之慣性物理原則繼續滑行而 撞及路旁護欄,又被告駕駛座位係在自用小貨車最前端 左側,擦撞點在該車右後方,正屬相反之位置,另因撞 擊輕微,接觸之聲響感覺,可能無法為身為駕駛人之被 告所知悉,且證人巫志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當天晚上風很大等語(偵卷第81頁至82頁;本院卷第61 頁反面),核與被告、證人陳秀妹陳述當晚中華大橋風 很大之情相符,則被告能否於行進中車體本身所發出之 震動與聲響外,仍察覺有無發生車禍,亦非無疑。 (五)證人即聘請被告種植西瓜之廖學霖於警詢中供稱:「葉 瑞生99年5 月14日時許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來電號碼 。他們說他到西瓜園,我說我大貨車不在現在不用顧西 瓜園。」、「葉瑞生他們到西瓜園,我說今天你們不用 顧西瓜園,因為我大貨車不在。沒有臨時取消約定行程 ,只因大貨車不在不用顧田。」、「(問:當時葉瑞生 、陳秀妹有無告訴因臨時有事要回家?)沒有。是我叫 他回去的。」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即亦僱用被告 種植西瓜之丁良輝於警詢中供稱:「約在當天晚間10時 30分許在中華大橋下第1 塊西瓜園區看見葉瑞生及陳秀 妹2 人。當天葉瑞生是駕駛1 輛廂型車,車牌號碼我並 不清楚。車輛有無受損我並沒有去注意到。」、「當天 葉瑞生、陳秀妹他們2 人神情都很鎮靜,一點都看不出 有發生事情樣子。」、「葉瑞生及陳秀妹到我田邊時,
我們所談論的都是種植西瓜及我請他幫忙再找工人的事 。他們並沒有提起不久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當天他們 的作息都很往常,並沒有異狀。」、「當時他們只停留 約10餘分就離去了。他們離開時也是駕駛他的廂型車離 開的。」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依證人廖學霖及丁 良輝所言觀之,被告及其同居女友陳秀妹於案發後與廖 學霖通話及丁良輝見面過程,情緒、神情鎮靜,並無異 常,此與一般人甫肇事致人死傷後,依照事理之常,多 會神情慌張、舉止失措有別。
(六)證人巫志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提及只看到前面停了 一輛車,均未曾提及該車輛有加速離開現場,足見車禍 發生後,被告於回頭觀望後,再行駕駛之行為並無出現 異常,此與一般肇事者於知悉肇事後,為逃逸多會加速 或轉向之情迥異,由此可知,被告係因不知與他人發生 擦撞,始繼續駕駛車輛前進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並無 肇事逃逸之意圖,如被告有意逃離現場,依情理自無可 能仍保持速度前進。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人從後面撞到車子等語,經核尚屬可採。 (七)被告本院於審理時雖供稱走到事發地點100 多公尺前, 證人陳秀妹曾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聽到「扣」一 聲到停車約有100 公尺,然此為被告、證人陳秀妹個人 推測之詞,證人巫志城分別於本院審理及現場勘驗時稱 :車子大概是在橋頭附近;前面停了一部車,應該超過 100 公尺;當時見一車輛似停於橋頭處,但無法確認與 車輛之距離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第208 頁反面 ),是以縱認被告停車位置距離被害人血跡位置非被告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經被告供述後測量之449 公尺,而僅 有100 多公尺,惟事故當晚夜黑風大,已如上述,被告 僅停車回頭而非下車往回走近察看,尚難認有知悉肇事 之可能;甚或被告因回頭察看而知悉肇事,衡之常情, 如被告有意逃離現場,應係加速離開,惟無證據顯示被 告當晚係加速離開現場,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尚不知肇 事。
陸、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誠屬憾事,然尚難據上 開證據,而遽認本件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 告當時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超速或 其他違規情事,又被告係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有何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可
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指訴 之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 語,應堪採信。再者,縱令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聽聞其車身有 聲響,隨即基於本能地從駕駛座車窗回頭觀看後方發生之情 狀,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明知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擦撞肇事之情事,況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 時係在明知已肇事之情形下而有逃離現場之行為,是以,被 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亦堪採信。緣檢察官所 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確信,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及肇事逃 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 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