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9號
TTDM,102,訴,89,201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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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朱勇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朱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陳朱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案件審理已告一 段落,並無串證之虞,被告知道自己將入監執行,請求准予 交保,於執行前先安頓家中母親及就讀國一的兒子,並請親 友在經濟中支助,避免造成另一社會問題,被告在羈押前已 被刑警約談過,並無逃跑,且家中也無多餘之金錢幫助逃亡 ,且被告生活資源中心也只有在太麻里,應無逃亡可能。準 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 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 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 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 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 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陳朱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4條 第1項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 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後,雖已辯論終結,定103年1月24日宣判, 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等犯行部分,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及購毒者邱俊達謝宗建李育興林志城顏進龍 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 暨行動電話、臺灣畫眉(活體)等證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 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皆重大,其中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逃匿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為確 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雖 辯護以被告在羈押前已被刑警約談過,並無逃跑,且家中也 無多餘之金錢幫助逃亡,且被告生活資源中心也只有在太麻 里,應無逃亡可能云云,然查被告前於羈押禁見期間,曾有 被告販毒對象以需用到被告身分證資料為由,前往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看守所請求接見被告,而該販毒對象於被告羈押前 即經常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對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31、134至15 6),是被告前揭所辯即尚難憑採。
五、據此,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乃諸多社會犯罪之誘因及源頭,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 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另被告所稱及辯護人辯護稱需要於執行前先安頓家中母親及 就讀國一的兒子及請親友在經濟中支助等節,宜由被告親屬 或請求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 量之事由,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審酌本案已於審判 程序對證人即購毒者邱俊達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於 審判程序坦認全部犯行,應認被告在羈押期間並無勾串證人 之虞,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自10 2年12月28日起,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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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