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錕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錕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錕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梁錕奇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剝奪受刑 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新法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 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梁錕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 -9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梁錕奇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梁錕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 部分,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 刑;至其所犯如附件編號2、4-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 因與如附件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如易科折 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