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4號
TTDM,102,簡上,14,2013121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
庭民國102年3月25日101年度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璜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璜郭金貴李麗環為直系姻親關係(陳玉璜配偶郭柏 伶為郭金貴李麗環之女,二人業於民國101年5月30日離婚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玉璜 前因對郭金貴李麗環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陳玉璜不得對郭金貴李麗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郭金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 應遠離郭金貴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弄0 號之住所 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陳玉璜明知本件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22日下午3 時5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 犯意,獨自前往郭金貴上揭臺東市衡陽路住所,然因無人在 內,心生不滿,即以腳踢郭金貴李麗環所有裝設於住所大 門之紗門,致該紗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郭金貴李麗環2人,同時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
㈡於101年3月23日晚間9 時35分許,陳玉璜又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再度藉故前往郭金貴上揭住所,並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所門前馬路上,以「幹你娘」、「幹 你娘雞巴」(均台語)等粗鄙言語對該住所內之郭金貴、李 麗環2人辱罵,致郭金貴李麗環2人名譽受有損害,同時違 反本件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郭金貴李麗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36頁)、原審審理( 原審卷第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7頁背 面、第10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金貴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2 頁、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李麗環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警卷第14至17頁 )、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 25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1張(偵卷第40至4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 本(偵卷第45至46頁)等件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暴力,及 以竊聽、跟蹤、監視、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痛苦 畏懼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 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被 害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本件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中以腳踹門,雖僅係發洩情緒,尚非惡害之通知 ,惟仍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之感,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騷擾行為;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公然以粗鄙言語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為對告訴人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則屬同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三、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354 條之毀損罪;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兩次犯行中,雖均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 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 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被告於2 次違反保護令之過程中,同時各基於毀損 或公然侮辱犯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而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2 罪名,於犯罪事實一㈡ 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2 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被告所犯之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雖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東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5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被告另於96年9 月26日涉犯 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罪,因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更庚字第1049號執行 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2月3日,執行期滿 日為103年4月2日,因其於甲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指揮 書上註明應予扣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03至108頁)、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6號定應執行刑 案件卷宗影本及102 年執更庚字第104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 卷第109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時,其



於97年間犯甲案所處有期徒刑2 月,因定應執行刑結果,並 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 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而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乃 有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因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 為,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靠近告訴人 住家,影響告訴人住家安寧,並毀損告訴人物品,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傷害,復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 譽及尊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受到精神或身體不 法侵害之程度,已與告訴人之女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 前妻撫養等家庭狀況,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 第100 頁背面),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本院卷第32 至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刑法第50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