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6號
TTDM,102,簡,56,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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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59 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素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鳳於民國102年4 月26日晚上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 之「大眾種苗園」前,因見該店老闆吳芳亭所有之虹彩木盆 栽(約值新臺幣200元)1盆擺放在店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 離去。嗣吳芳亭發現報警,經警在李素鳳位在同市○○街00 0巷0號之居所內,扣得上開盆栽(已經警發還吳芳亭),而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㈠被告李素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芳亭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準 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查獲現場相 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 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謹慎自制其行為,反而再犯同一罪質之 本案,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全然漠視法律規範,始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警發還被害人,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其現以荖葉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 ,尚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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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