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285號
TTDM,102,東簡,285,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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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下午 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逕行搜索上開 處所而查獲,並經吳宇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吳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紙。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卻仍無積 極戒毒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徹底悔悟,遠離 毒品,兼衡其於警詢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 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經警於現場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被告供述係謝鑑毅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又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持有或其所有,且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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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