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2年度,240號
TTDM,102,東簡,24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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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 件):
㈠聲請書附件即張育豪重利事實一覽表編號3 之簽立或交付文 件欄所載「羅桂春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讓渡 書1張」應更正記載為「羅桂春簽立之本票1張及羅桂春之夫 鍾建星簽立之本票1張、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讓渡書1 張」 ;
㈡聲請書附件即張育豪重利事實一覽表編號4 之借款地點欄所 載「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應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臺東市○ ○街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5 次重利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犯行均間隔 相當時日、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 款項週轉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 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 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無證據證明有暴力討債之情事,兼 衡其從事重利犯罪之期間非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收取利息之利率、次數、獲得利益 、被害人數及被害人李東洲羅桂春表示對本案無特別意見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另被害人張櫻馨李明峯部分經本 院函詢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經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 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修正後相同規定意旨移列至同條第8 項,內容為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個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 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現行 之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屬 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 ,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 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 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書附件 之重利事實一覽表簽立或交付文件欄所示之①被害人李東洲 所簽立之本票1張、借據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當票1張 ,②被害人張櫻馨簽立之本票11紙,③被害人羅桂春簽立之 本票1紙、羅桂春之夫鍾建星簽立之本票1紙、金錢借貸契約 書1份、讓渡書1張,④被害人李明峯簽發之本票1紙、借據1 張、金錢借貸契約書1張、履行債務同意書1份等文件,因係 其等向被告借款之憑證,是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於告 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文件正本予告訴人,顯非被 告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應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利息 │ 主文 │ 備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月息) │ │ │
├──┼───┼──────┼─────┼───────┼──────────┼─────┤
│1 │李東洲│96年3月14日 │30萬元 │20分(每10日須 │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
│ │ │ │ │繳2萬元,預扣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
│ │ │ │ │首期利息3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表」編號1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張櫻馨│96年年底某日│12萬元 │33分(每月利息│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
│ │ │ │ │4 萬元,預扣首│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
│ │ │ │ │期利息4 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
│ │ │ │ │ │算壹日。 │表」編號2 │
├──┼───┼──────┼─────┼───────┼──────────┼─────┤
│3 │羅桂春│98年4月29日 │10萬元 │8 分(每月利息│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
│ │ │ │ │8000元,預扣首│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
│ │ │ │ │期利息8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
│ │ │ │ │ │算壹日。 │表」編號3 │
├──┼───┼──────┼─────┼───────┼──────────┼─────┤
│4 │李明峯│97年2月29日 │2萬元 │30分(每10日須│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
│ │ │ │ │繳2000元利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




│ │ │ │ │ │算壹日。 │表」編號4 │
│ │ │ │ │ │ │⑴ │
├──┼───┼──────┼─────┼───────┼──────────┼─────┤
│5 │李明峯│97年5月24日 │5萬元 │30分(每10日須│張育豪犯重利罪,處有│聲請書附件│
│ │ │ │ │繳5000元利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張育豪重│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事實一覽│
│ │ │ │ │ │算壹日。 │表」編號4 │
│ │ │ │ │ │ │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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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