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補充:「(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知 本路2 段南向北外側快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其於為本件行為時(102年5月6 日),已係 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中行車未提高警 覺,又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朱洋妹 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 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復參酌其與被害人同有本件車禍 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 其年事已高,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及應變能力較難期待與一般 人相同,且與被害人之子林忠正等以新臺幣(下同)302 萬 元達成和解(含強制險,賠償金之2 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親 交林忠正給付,其餘賠償金300萬元被告已於102年8月9日前 給付完成),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曾於78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而於78年7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衡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