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0號
TTDM,102,易,130,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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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偉係後備軍人,明知臺東縣後備指 揮部博愛甲字922010號編號第0041號教育召集令(下稱系爭 教育召集令)業已送達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 巷0○0號之戶籍地,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前往豐年營區接 受教育召集,為應受召集之人,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 逾應召期限二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 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 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偵卷三第22頁,偵卷二第5至6頁) 、㈡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偵卷一第8 頁)、㈢召集令交 付通知、召集令送達照片4張(偵卷一第7、9至10頁)、㈣ 系爭教育召集令(偵卷一第14頁)、㈤臺東縣後備指揮部「 召集未到人員」現地訪查表(偵卷一第15頁)、㈤召集未到 人員訪查紀錄(偵卷一第16頁)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系爭教育召集令送達時,未居住於戶籍 地,亦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㈠伊出生於屏 東縣琉球鄉,因生母與父親李福長未結婚,自小即由祖父母 撫養長大,嗣因祖父母相繼過世,於13、14歲時就自己到外 地自食其力;父親則長年在外工作,娶二媽林月娥後,最後 落腳於二媽臺東老家,伊因甚早離家工作,與父親不親,雖 曾前來臺東與父親短暫同住,大部分時間仍獨自居住於屏東 、高雄,是在87至89年間因有案件須入監執行,為了方便父 親前往探視,才隨父親一同將戶籍遷移至二媽娘家即臺東縣 臺東市○○街00巷00號;伊於90年假釋出監後,又獨自至高 雄工作,但日子過得不好,97年間再度因案入高雄監獄執行 ,98年10月出獄後,父親叫伊搬回臺東,此次回臺東後直到 102 年入監執行另案前,伊都沒再離開臺東過,不過伊都是 租屋在外或居住朋友家中,四處討生活,沒有與父親同住。 ㈡90年間父親因和二媽林月娥離婚,就連同伊的戶籍從臺東 市○○街00巷00號另遷移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 巷0 ○0 號父親友人李建智家中,但伊當時對此並不知情,是後來伊 在高雄使用身分證申辦薪資帳戶,銀行人員告知身分證件上 所載住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才知道戶籍地已變更,伊 不知道大同路戶籍地的地點在哪,也從來沒有在大同路的住 所居住過,因為是伊父親處理的,且伊教育程度不高,平常



也要四處工作養活自己,就不以為意,沒有積極處理戶籍的 事情,伊不知道會影響教育召集,也不知道有被教育召集, 伊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屏東縣琉球鄉○○村0 鄰○○路 00號,嗣於87年11月30日將戶籍地搬遷至臺東縣臺東市光明 里6 鄰○○街00巷00號,於90年12月12日時復改遷戶籍地至 臺東縣臺東市復國里20鄰○○路0 巷0 ○0 號,迄今仍設籍 該處;又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未申報實際住所, 迨系爭教育召集令於100 年6 月3 日郵遞寄送至上址臺東市 大同路戶籍地時,因無法送達而退回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後 交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再為送達,惟因 該戶籍地戶長李建智表示被告未居住此,且無法聯絡被告, 不願收執召集令,致使系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此被告 未按期至指定地點報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2 紙(本 院卷第18、45至46頁)、召集令交付通知、臺東縣後備指揮 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 調查表、召集令送達照片4 張(偵卷一第7 至10頁)、系爭 教育召集令、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現地訪查 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偵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 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例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以之為減 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 ,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 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 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 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應屬刑法之目的犯,以「意圖避免 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為構成要件之一,故被告有無避免召 集之意圖,即應予以查明,尚難僅以被告有應受召集而未於 指定期日報到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 意圖。
㈢查系爭教育召集令雖依被告登記戶籍地址,而送達至臺東縣



臺東市○○路0 巷0 ○0 號,惟該戶籍地實際上係被告父親 李福長之朋友李建智所居住,李福長於90年間連同被告戶籍 一同自台東市○○街00巷00號遷出至該處,惟被告從未居住 於該戶籍內,且因李建智沒有聯絡被告父親之管道,故不願 代收上開教育召集通知,也無從轉達被告或被告家屬此次教 育召集訊息等節,業經證人李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住家是在大同路5巷9號,9之1號是設一個神壇,神壇不能是 空戶,所以伊才遷進去9之1號…被告父親李福長約於十年前 左右來找伊,說跟太太離婚了,不能再住在岳父那裡,跟兒 子要遷出來,希望遷到伊的戶口,伊就答應了…他們是一起 遷進來的,之後李福長自己遷出去,被告沒有遷出去…(本 院卷第73頁)」、「伊有看過要寄給被告的信,但伊都沒有 轉交給被告過,很久以前曾經有一次轉交信件給被告爸爸, 但是之後都找不到被告爸爸…(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伊有收過通知被告的兵單,但都退回,沒有收,很久以前伊 就沒收被告的信件了,郵差送過來,伊就跟郵差說被告沒有 住在這裡…系爭教育召集令伊沒有收,這利害關係伊知道, 所以伊沒收,被告的證件伊幾乎都沒有收,尤其是教育召集 的東西伊不會去收,因為知道收了之後沒通知到應受召集人 會有責任(本院卷第74頁背面)」、「伊今天是第一次看到 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家屬林水榮,伊不知道林水榮家 在哪裡,所以不可能在收到信件之後,跑到林水榮家將信件 交給他,被告也從來沒有來這個戶籍找過伊(本院卷第73、 75頁)」等語明確,並有上揭召集令送達照片4 張(偵卷一 第9 至10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從未獲知此次教育召集之訊 息,非明知自己為「應受教育召集之人」,其是否具有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父親李福長於89年間與林月娥離婚,欲自原臺東市○ ○街00巷00號住戶遷出,方於90年間連同被告戶籍遷至友人 李建智大同路戶內,李福長於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時並未與被 告同住,所有協調入籍及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均由李福長辦 理,被告對此並不知情;94年間李福長復獨自前往找李建智 索取戶口名簿辦理戶籍地變更,惟未將被告一同遷出等節, 此除經證人即被告外公林水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戶 籍原本是在伊家蘭州街,之後被告父親李福長跟伊女兒林月 娥離婚,被告父子就遷出去(本院卷第70頁)」等語,及證 人李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十年前李福長有來找過伊, 說跟太太離婚了,不能再住在岳父那邊,他跟兒子要遷出來 ,希望遷到伊的戶口來,伊就答應他,李福長跟他兒子就一 起遷進來,之後李福長自己遷出去,被告沒有遷出去,伊跟



李福長說:『你兒子也要遷出去』,但李福長沒有遷(本院 卷第73頁)」、「李福長剛搬進來的時候,跟伊說被告在當 兵,伊今天開庭才第一次看到李志偉(本院卷第74頁)」、 「…李福長有一天來找伊說要遷戶口…伊拿戶口名簿讓他去 遷,…李福長將戶口名簿給伊後過一兩天,伊才發現被告沒 遷出去,但伊已經找不到李福長了(本院卷第74頁背面)」 綦詳外,並有李福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被告遷徙 紀錄查詢結果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6、83頁),顯 見將戶籍地遷移至臺東市大同路現址一事,係被告父親李福 長自行決定、處理,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 ㈤再者,後備軍人如係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 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固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所明定,惟一般國民 對於此項行政法規,或因智識程度不佳、生活常識不足,而 不知應為申報,或因工作異動、外地求學、家庭變故、躲債 避仇,或因生性消極、單純遺忘,或生活困頓居無定所、賃 居地房東不同意遷入戶籍,或住所遭法院拍賣、拍定人申請 原屋主強制遷出等原因,而於遷移居住處所時未同時辦理戶 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者,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後備軍 人未申報實際住所,遽認行為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本 件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於高雄申辦工作薪資帳戶,經銀行 人員告知身份證件所載住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符時,已知戶 籍地遷移至臺東市大同路現址,惟後續並未為任何適當處理 ,亦未詢問父親遷移緣由(本院卷第52頁背面),公訴人因 此亦質疑被告為何不立即向戶政單位申報實際住所,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公訴人前揭質疑供稱:「伊不知道兵役的 問題與戶政事務所有沒有關係…大同路的戶籍是父親李福長 幫伊遷入的,伊不知道那個地址在哪裡,也覺得沒那麼重要 ,也不知道要找誰處理,所以就沒有去處理那個地址(本院 卷第77頁)」、「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沒有意識到自己 可能會被通知教育召集,因為印象中有聽別人說空軍要教育 召集的機率很低。」、「(你是否係因教育程度之原因,而 且再加上平常為了生活四處奔走,再加上法意識沒有這麼高 ,所以才沒有去處理戶籍的事情?)是。(你是否會擔心重 要文件漏寄?)依照伊的生活,也不會有什麼重要文件,只 知道身分證比較重要而已(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等語, 誠如前述,每位民眾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皆有不同,對於 上開申報義務非必全然知悉,被告所言,與其前揭成長背景 、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生活模式等節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所以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之原因,應係其自青少年時期 起即出外工作,居住地點隨工作地點變更,向來遷徙不定, 且係一人獨居,無其他家屬同住,加上教育程度不高,終日 尚需忙碌謀求三餐溫飽,因此對於戶籍住所重要性之法意識 較低,尤其被告歷次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宜,多是由其父親決 定辦理,被告不熟悉戶籍變更手續,又全權相信父親之處理 ,因此就算知悉戶籍遭父親遷到大同路址,也未積極過問處 理,應非係出於逃避兵役之意圖。
㈥況且,被告所應接受之教育召集,訓練時間為100年7月14日 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為期8 小時,報到地點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有系爭教育召集令在卷可稽 ,而被告自98年間回到臺東後,即在臺東市學習擦油漆,在 卑南鄉泰安村學習種薑、西瓜、拔洋蔥等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第78頁背面),直至102年再度入監前,均未離開臺 東至外地工作,因此上開教育召集對被告當時之工作或生活 影響非鉅,依常情而言,被告實無可能為規避此短期之教育 召集,大費周章,故意遷離戶籍址,不依規定申報,而甘受 刑事追訴處罰。檢察官徒以被告漠視戶籍遷移申報,致實際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符,而為被告有主觀上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之推論,似嫌速斷。
㈦至依被告教點召歷史資料顯示,被告於99年間雖有1 次教育 召集未到紀錄(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坦承其於99年間參 加二媽林月娥葬禮時,外公林水榮曾告知該次教育召集之訊 息(偵卷三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惟此說法業經證人林 水榮當庭否認,表示從來沒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不記 得曾告知被告此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因證人即臺東 市大同路址戶長李建智確實完全不認識林水榮,從未將被告 應受教育召集之通知轉告被告外公等家屬,已如前述,則被 告前揭所承對己不利事項,是否係因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 之情形,非無疑問;況且,本案被告應受教育召集日期係10 0年7月14日,被告於99年該次教育召集未到情事,亦與本案 無涉。此外,被告於99年教召未到而涉嫌妨害兵役之案件, 係遲至其於102 年4月7日經通緝到案接受警察訊問時,方知 自己因為2 次妨害兵役案件遭到通緝(警卷第1至2頁、本院 卷第76頁背面),而該案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年11月21日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緝字第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未因 99年教育召集未到一事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不知未申報居 所會被追訴逃避兵役罪嫌之嚴重性,因此自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於本案中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存在。 ㈧又本案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上並未收 到教育召集通知,或有論者認為應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 罰。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係規定 :「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Ⅲ後備軍人犯第一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 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本條第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雖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 制,惟其前提仍須先該當第1項之罪,亦即仍應具備第1項「 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此主觀要件並應依證 據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7 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後備軍人 一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 送達之結果,即「以避免召集論」。本件被告並無避免召集 處理之意圖,業據論述如前,是其自亦無論以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教育 召集之意圖,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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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