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飛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叁拾肆支、鋼珠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國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 民國94年間某日,自洪慶麟(96年間已死亡)收受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型二 氧化碳高壓鋼瓶34支及鋼珠1 盒,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 95 年1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徵得郭國飛之同居女友羅玉 鳳(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在羅玉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而在上址主體建築物外附連之左側草叢內,扣得上開改造 空氣長槍1 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4支、鋼珠(直徑約 6mm )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緝卷第67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訴緝卷第66、82頁反面),核與證人羅玉鳳於警詢證述:上 開改造空氣槍1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4支、鋼珠1盒等 物,均係被告所有,原由被告藏放在伊住處之工作室,警方 前來搜索時,伊因緊張才將之藏在住處外左側草叢等語(見 警卷第2 頁),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洪慶麟於96年8月27日死亡)各1份,及扣案空 氣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14頁;偵二卷第9頁 ),復有改造空氣槍1 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4支,及 鋼珠1盒扣案為憑。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支、 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4支及鋼珠1 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為: 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 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 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3 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 為159、160、162公尺/秒,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9.3 4、39.84、40.84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月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4至7頁)。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經檢測3 次,其 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逾39焦耳/平方公分,遠大於20焦耳/平方 公分,故其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國飛為前揭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0年1 月5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7日生效,其中第8條第6 項增訂:「犯第1項、第2項 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前開說明,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其自94年間某日起,繼續持有上開空氣槍, 至95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 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5 月2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此與使用具 有彈頭、彈殼及火藥子彈之改造槍枝有所不同,且其持有空 氣槍數量僅1 支,並未供其他犯罪使用,實際之危害較輕; 再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驅逐侵入釋迦園之鳥禽,始持有上 開空氣槍,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故援引上開法條規定,減輕 其刑。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具有危險性,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空氣長槍,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潛藏危害;惟念 其持有之目的非為供犯罪使用,且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尚非 極強,與一般裝填子彈之改造槍枝有別,情節較輕,及其自 陳係為守衛果園始持有空氣槍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家境貧窮、每月工作所得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宣告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行終了 時間(95年12月28日)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 之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之罪名, 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符上開條例之減刑條 件,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 瓶34 支、鋼珠1盒,係供上開空氣槍搭配使用,雖非槍枝之 本體組件,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大型瓦斯鋼瓶1 支,非供被告所持有之空氣 槍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