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 上記載之。同法第三十條復規定,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縱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樂慧良間係配偶關係,也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而轉讓系爭票據予樂 慧良,是故樂良始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
㈡依票據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八十五條復規定,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使後,對於背 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定期限內為 行使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是故對於背書人行使 追索權應為執票人於完成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為之,本件係由樂 慧良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即為付款之提示)後,嗣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行使追索權,於法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現實的票據持有人,故被上訴人自得憑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系爭票據只是被上訴人借用配偶即訴外人樂慧良之帳戶,而由樂慧良加以提 示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雙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鵬公司)所簽 發,經由訴外人黃梓媚及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不料屆期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到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仍未 獲清償,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 行使票據上權利,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係因被上訴人以欲將其所有房地設 定抵押威脅之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其背書之意思表示云 云,資為抗辯。
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由訴外人雙鵬公司簽發後,再由 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梓媚為背書人,嗣經訴外人樂慧良於到期日提示付款遭退票, 現在被上訴人執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係被上 訴人經由提示人樂慧良於本票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後始交付轉讓而取得,合先敘 明。
三、次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 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另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事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該票據非讓與人所有,而仍從其手取得該 票據或稍加注意即可知該票據非讓與人所有,而有重大過失從其手取得者之情形 而言。至於已遭退票,只須讓與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有請求償還之追索權,則向其 受讓而取得該票據者,即與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有別(最高法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 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 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 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 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背 書人樂慧良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例、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由其背 書之事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任何脅迫行為,則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查,訴外人姜瓊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 三百萬元,並以姜瓊珠所有房地桃園縣頭份鎮○○段蟠桃小段二二六之一三七、 二二六之一三八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地段一二二七建號建物及客票四紙為擔保,約 定一個月後即同年六月五日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並交付其所有坐落 平鎮市○○段一七六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六部份之土地權狀及坐落其上建 號二零九五號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及空白完印之設定契約予被上訴人,並約定 上訴人所有房地設定文件交付原告供擔保,需嗣訴外人姜瓊珠所提供四紙客票不 能兌現時始得設定抵押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印鑑證明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惟上訴人復提出四紙 客票影本及姜瓊珠收受原告撥給第二筆三百萬款項之手稿,抗辯因前欠已清,被 上訴人始同意返還該四紙客票,如非有擔保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何須返還該四 紙客票又何須另作第二次撥款云云,並經證人黃梓媚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第一次 借款確有約定擔保期限,然被上訴人以第一次借期屆滿原告將姜瓊珠簽發三紙支 票向付款人提示,姜瓊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姜瓊珠乃以其所簽發經上訴人與黃
梓媚背書之系爭本票三紙,連同上訴人前面提供之權狀等物,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三百萬以清償被上訴人已提示之票款,且約定只要在第二次提供系爭本票票期之 內未清償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即可以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等語,另證人陳春輝於 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第一次借款去年五月向徐代書(即被上訴人)借三百萬元, 四十萬元為利息,要求二保證人,魏代書(即上訴人)為其一,有言明擔保人在 票據上背書僅擔保一個月而已;第二次借時也借二百六十萬,以伊一名員工之房 子、一甲土地與魏代書房子供抵押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既自承為一合格代書,即 難謂不知提供他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空白完印之設定契約等文件所冒之 風險,況上訴人亦稱與訴外人姜瓊珠及被上訴人均不熟,係第一次借款,則衡諸 社會一般經驗,若非有其他用途,否則怎會在未取得任何書據之情況下,將攸關 財產之重要文件交付與不相識之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以其所有房地供作姜瓊珠 第二次借款之擔保物,應係緣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姜瓊珠間之約定,縱認非基 於三者間之約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行為係因遭被上訴人脅 迫所為。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有將上訴人所有房地辦理抵押權 登記脅迫上訴人於系爭三紙本票上背書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五、復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之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 票據關係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 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 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邱育佩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