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國
陳嘉豊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國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陳嘉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顏榮國、陳嘉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妨害民主政治良 性發展,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及社會發展,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 均無前科,素行尚端;另考量渠等收受賄賂之金額非鉅, 且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慮及渠等之學歷、職業、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原經臺灣臺東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9、11、12、1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且應自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 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而被告2人均於緩起訴期 間內履行上開條件完畢;嗣渠等皆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02年原東交簡字第73、149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40日 ,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 ,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執行法治教育重要記事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渠 等於受緩起訴處分後,雖因故意違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之妨害投票案件,核與後案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且後案 僅係偶發之單一事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難認受刑人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渠等於本案前既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現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渠等個人情況,認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雖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以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惟因渠等於緩起 訴期間內皆已完成檢察官所附之負擔,考量法治國家之一 事不二罰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另諭知緩刑之條件, 附此敘明。
(五)復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均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
(六)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 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 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 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36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顏榮國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自他案被告陳榮富 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選訴字第1號於陳榮富所犯之罪名下諭知沒收,被告陳 嘉豊自他案被告陳憲彰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則未經上開 判決宣告沒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陳嘉豊所收受之 賄款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榮國所收受之賄 款1,000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