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峰
李忠光
林勇雄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峰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忠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勇雄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震峰夥同李忠光、林勇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158公里處即富岡漁 港港口外,撿拾紅檜漂流木1批(合計材積1.06立方公尺, 共重1,100公斤)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 開臺11線公路164公里處被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峰、李忠光及林勇雄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震峰、李忠 光、林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東部地區 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 區管理處會同第八一岸巡大隊查獲侵占漂流木會勘紀錄、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 隊102年10月22日東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 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前述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 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審酌被告3人均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 恣意使用車輛搬運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且其等所侵 占之漂流木總計1.06立方公尺,數量非微,有前揭現場照片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 巡大隊102年10月22日東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 卷可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 措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黃震峰、李忠光前均無犯罪 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上開漂流木業經臺 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黃 震峰於警詢時表示職業為工藝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 肄業,李忠光於警詢時表示目前是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高職畢業,林勇雄於警詢時表示目前是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黃震峰、李忠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若遽令 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林勇雄曾於①9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東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②9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另於③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④10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③、④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10日執行 完畢,從而本院未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