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添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添福於民國102年7 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000號之「E電網」網咖內,趁張亭樺離開座位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亭樺所有之背包 1 個(內有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1枚、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元)得逞,旋將現金800元花用殆盡,並將 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舊火車站。 嗣經張亭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網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㈠被告伍添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亭樺於警詢之證述。
㈢伍添福竊盜案現場位置圖1份,及「E電網」網咖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酌其警詢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