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749號
TTDM,102,原東交簡,749,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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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黃榮德」,均應更正為「洪 榮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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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