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715號
TTDM,102,原東交簡,715,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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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刑案 現場照片」,應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 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求刑3月尚屬允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 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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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