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 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再者,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 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 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 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 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 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