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2年度,7號
TTDM,102,原交訴,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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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嫻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陳子嫻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龍冠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1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駛入 該路段與更生路交岔路口時,適譚珮吟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同縣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陳子 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譚珮 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即貿然轉入更生 路,因而該租賃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譚珮吟所騎乘之機車右 前車身發生擦撞,導致譚珮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 右腳踝擦傷等傷害(譚珮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出 碰撞聲響。詎陳子嫻因二車碰撞產生之震動、聲響,明知已 肇事致譚珮吟倒地受傷,卻未停車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 理,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涉嫌本案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子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珮吟於警詢、偵訊 具結(警卷第6至10頁、偵字卷第11至14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15頁)、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2 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含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 照片23張,核交字卷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字 卷第6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字卷第7頁)各1份及蒐 證照片22張(警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與被害 人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本應立即報案或 聯絡救護車至現場進行救護,竟仍擅行離開現場,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員警通知前往派 出所說明時即已達成和解,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足認其心未 泯;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作家,月入約2萬5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單 身需扶養年近60歲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辯護人於審理時雖辯護稱:被告可能有構成自 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警方業已接獲通報而知悉 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涉嫌本案,再查知駕駛人係被告後,始通知被 告前往說明,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 第11頁)在卷可佐,故本案被告之行為不符自首要件,併此 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與其成立和 解,已如上述,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等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路況不熟且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 路,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 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詳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陳子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㈡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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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