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晉賢於本 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核被告許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以98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復於102年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