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茂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潘茂林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原文資料1 份外(本院卷第16至1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 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 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 (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一) 將酒精 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 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 定。( 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 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 之刑罰種類;( 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 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 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從而核被告潘茂林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6 至9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6年 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確定,復於100 年間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 院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100 年)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 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 年12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至9 頁 );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前已3 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有罪確
定,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再度於飲酒 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顯見其並未能從前幾次之罰責 中,獲取教訓及達到教化之效果;佐以被告本次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因酒後自摔僅造成自身受傷 而未波及其他人、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職業、家中經濟現依賴妻子打零工、每月收入約7 、8 千元、尚有2 名分別為8 歲、9 歲子女需撫養(警 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