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江佳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岳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與丁○○於民國100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一同騎乘 丁○○使用之黑色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2段與上 海街口,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建」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建」 )行經該處,遂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己○○攔下,子○○持足供 兇器使用之槍枝1把指著己○○,而丁○○則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刀1把站立於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處,藉口幫己○○ 處理其與丑○○間財務糾紛為由,向己○○索取茶水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己○○雖因此心生恐懼,仍不願就範 並欲搶下子○○所持槍枝,然未成功,子○○遂以所持槍枝 之槍托部分毆打己○○左眼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撕裂傷、左眼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己○○乃打開車門下車
,衝至馬路對面之商家「店小二海鮮快炒店」求救,子○○ 、丁○○2人於己○○離去求救後,即一同騎乘丁○○前開 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另㈡丁○○於己○○離去求救時,見己 ○○持用之UTE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遺落在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己○○ 所遺落在道路上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後丁○○ 將己○○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交予子○○並告知己○○遺落 行動電話一情,子○○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子○○將該UTE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0年5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子○○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己○ ○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二、子○○與丁○○、戊○○3人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由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丁○○等人, 前往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租屋處,分由子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槍1把、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1 把及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1把,進入乙○○上址屋內 後,子○○持槍對著乙○○並以左手勒住乙○○的脖子,將 乙○○押至床邊,戊○○喝令乙○○將身上物品交出,並以 右腳踢乙○○之眼睛近太陽穴部位,致使乙○○受有臉及右 眼挫傷等傷害(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100年 度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戊○○復喝令乙○○將 身上衣物脫光,子○○、丁○○及戊○○3人乃以上開強暴 方法至使乙○○無法抗拒,而由子○○強行取去乙○○取出 置於床上之現金3萬1,000元及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子○○取得乙○○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後,令乙○○穿上外套,由戊○○、丁○○2人各自以 手搆住乙○○之方式,強押乙○○進入乙○○租用之自小客 車。迨乙○○進入該車後座,由戊○○負責開車,子○○、 丁○○即分坐在乙○○兩側,使乙○○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以「畜生」等語辱罵乙○○,又以要將當時遭通 緝之乙○○載去警察局、要修理乙○○等語脅迫乙○○,以 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告以上開郵局提 款卡之密碼。㈡子○○、丁○○與戊○○取得乙○○所有之 上開郵局提款卡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至臺東市中華路1段臺東高中大門前,再由丁○○持該提款 卡至臺東市○○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臺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以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盜領上開提款卡 帳號內之款項5,000元而得逞。嗣子○○、丁○○與戊○○ 將乙○○載回乙○○上開租屋處後離去,始未繼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後乙○○於同年月26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時 併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被告子○○、丁○○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公訴人所提出 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 ○○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 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己○○於警詢 中所為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 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對被告子○○與證人乙○○間於100年2月14日是否 尚有「債務糾紛」及被告子○○、丁○○與戊○○於100年2 月14日在乙○○租屋處及其後駕駛乙○○租用之車輛前往臺 東高中前提款機提款之經過等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 乙○○於警詢之陳述,分別係於案發後12日(即100年2月26 日)、案發後未滿1個月(100年3月24日)及案發後不到半 年(100年8月2日)所為之陳述,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較諸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9月,不免因 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 、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先前警詢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係 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 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況證人 乙○○於本案發生時尚因未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科報到執行而遭通緝,而警方係迨乙○○自行到案接受執
行併對被告子○○、丁○○及戊○○提起告訴時始查悉本案 ,且證人乙○○在指訴時,明確陳述案發時始末經過、歹徒 當日手持物品並繪製其所目擊歹徒所持刀槍外型等情,顯均 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指訴自己於100年2 月14日遭被告子○○、丁○○及戊○○3人持刀槍強盜一節 ,係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與書面供述 ,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
㈡再者,證人乙○○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強盜案件之告訴人, 且係被告子○○等3人有無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重要證人 ,衡諸常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時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 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反觀證人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子 ○○等3人均同時在場,且證人乙○○於入監服刑期間,本 案被告戊○○尚且列為證人乙○○於執行期間之關係人表, 有乙○○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戒護資料表在卷可查[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頁90],則被 告子○○、丁○○及戊○○等人是否曾私下與證人乙○○連 絡,要求乙○○於出庭時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非無疑,從 而證人確有可能因此壓力或利益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且, 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而證人乙○○手繪之刀、槍枝圖亦係證 人乙○○憑其親眼所見之印象所繪製,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 言詞與書面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證人乙○○之上開警詢供述,較諸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本件證人戊○○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強盜案件之共同正犯, 且係同案被告子○○、丁○○如何邀約其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及其與被告子○○、丁○○3人前往乙○○租屋處後之事情 始末等節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指稱:是子○○、丁○○ 在臺東市仁一街(張雅芳)住處,邀約我前往找乙○○,子 ○○告訴我,乙○○偷他朋友的東西,子○○他朋友委託他 處理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天子○○打電話 給我,叫我過去子○○住處載他們,到子○○住處才知道要 跟乙○○要債,我當時只大概知道乙○○有欠子○○錢,至 於欠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戊○○與被告子○○、丁○○均 係朋友關係,與該2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且其與被告子○○、丁○○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 之強盜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 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 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 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 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戊○○之上開 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子○○、 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 用性。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 ○、乙○○等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己○○、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子○ ○、丁○○、戊○○3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 頁226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六、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因就伊幫己○○處理己○○與丑○○間之金錢糾紛所生之報 酬一事,與己○○發生爭執,雙方拉扯間打傷己○○,致己 ○○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強盜犯 行,辯稱:己○○透過丁○○委託自己出面處理其與丑○○ 間之金錢糾紛,事成後己○○答允將以1錢安非他命作為報 酬,惟己○○始終未履行前揭承諾,且伊透過丁○○向己○ ○購買安非他命亦有短少,伊遂對己○○心生不滿,案發時 伊與丁○○騎承機車偶遇己○○,伊前去與己○○理論,雙 方互毆,己○○不敵逃跑求救,伊遂與丁○○共乘機車離去 ,伊與丁○○當時並未攜帶刀槍等凶器云云;
2.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與子○○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與己○○見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強 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子○○與己○○相約在四維路見面 ,補足己○○之前交付安非他命不足1克部分,又因為伊介 紹子○○與己○○認識,己○○委託子○○收取其與丑○○ 之間的債務,後子○○發現丑○○已清償部份債務,子○○ 因而對己○○心生不滿,是以子○○因上開緣故始於100年2 月8日毆打己○○,伊有阻止子○○,後來己○○跑到對面 店家求救,伊與子○○當時並未攜帶刀槍等凶器云云。 3.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除前揭被告子○○、丁○○否認之細節外,均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丁○○、子○○係於 案發時前後之同一時間認識,我不清楚子○○、丁○○如何 知道我與丑○○有過節,是丁○○、子○○自己主動來找我 ,說要幫我處理我與丑○○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他們人多我 會怕,所以我就同意了;案發當天(即100年2月8日)子○ ○有持1把銀色小短槍,被告丁○○亦持1把長約45公分之小 武士刀,在案發時、地把我攔下來,子○○開口向我索討5, 000元作為處理丑○○事情之報酬(即茶水費),我不給, 因為應該是先幫我收到錢再索取報酬才對,子○○就拿槍托 打我,我就下車跑去對面店家請人幫我報警[100年度偵字第 1556號卷(下稱偵字卷)頁64、65;本院卷二頁212至223] 等語藄詳,而被告子○○於案發當時所持槍枝1把,外觀除 槍托為黑色外,其餘槍體呈銀色等節,業據本院提示警卷照 片供證人己○○指認明確[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7784卷)頁33、本院卷二頁221],至被告丁○○所 持刀子長約45公分,亦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頁220背面至221),且證人己○○遭被告子○○持槍 托毆打左眼部位致傷一節,亦有採證照片2張及己○○之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 聲監字第109號卷(下稱聲監109卷)頁71背面、警7784卷頁 31],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己○○前述證言經其依法具結 以擔保信用性,且前後一致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被告子○ ○、丁○○等若非確有藉索取代告訴人己○○處理債務應把 付報酬之理由,分持刀、槍各1把恐嚇取財,但因告訴人己 ○○不從而未得逞之情,證人己○○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 嫌風險,無端惡意構陷被告子○○、丁○○之動機,是可認 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認。 ⑵被告子○○雖一再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
①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己○○委託伊向丑○○要錢, 伊去找丑○○,丑○○答說已經跟己○○處理好,伊遂生氣 並跟己○○約在四維路2段見面,質問己○○既然處理好為 何還委託伊,因而跟己○○發生爭執,當時車內有1位年約2 0歲之男子,伊就打開右前乘客座車門將該男子押下車,並 將該男子壓制在路面上,伊叫該男子不要亂動,這時伊才進 入車內,用右手拳頭毆打己○○1拳,打在己○○的鼻樑跟 眼睛處,己○○當場有流血,後來己○○下車後被丁○○攔 下拉扯,後來己○○就跑到對面店裡等語(警7784卷頁8、 偵字卷頁77)。
②其於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由辯護人以庭呈準備狀辯護稱 :「二、辯護要旨:㈠、3.…為此,被告再度致電於己○○ 相約於臺東市四維路,被告與丁○○共乘一部機車前往,而 己○○開車與某位小弟,二人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被告下機車後站在副駕駛座旁的車門邊,向己○○質疑向其 購買2,000元之毒品為何重量不足、所委託之事已經辦妥為 何遲不給付原約定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然己○○卻堅 持不給,被告一氣之下遂打開車門,將其小弟由副駕駛座拉 出,自行進入車內與之理論,在拉扯中被告用手打中己○○ 戴著眼鏡的前額血流滿面…」等語(本院卷一頁85)。 ③其於102年6月25日復以書面刑事答辯狀表示:因己○○於案 發前透過丁○○委託自己出面處理其與丑○○間之金錢糾紛 ,事成後己○○答允將以1錢安非他命作為報酬,惟己○○ 始終未履行前揭承諾,且伊透過丁○○向己○○購買安非他 命亦有短少,伊遂對己○○心生不滿,案發時伊與丁○○騎 承機車偶遇己○○載1名男子經過該處,適在下一十字路口 停紅燈,伊便叫丁○○驅車向前,至該車駕駛座窗外,伊下
車前去與己○○理論,伊一時怒起,打開車門將己○○拉下 ,雙方互毆等語(本院卷二頁2、3)。
④其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丁○○在四維路、上 海街口偶遇己○○,當時己○○開車旁邊有1名小弟,同車 還有一個人,伊用己○○車上的拐杖鎖打己○○額頭,伊打 己○○時,己○○先在車上,然後到車外跟伊起衝突,雙方 互毆等語(本院卷二頁201及其背面)。
細譯被告子○○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歷次之供詞,就 其於案發時、地係事先與己○○相約或係偶遇、案發時己○ ○駕駛車輛之人數、其毆打己○○臉部係以拳頭或以其他工 具、案發時伊究係進入車內毆打己○○或將己○○拉出車外 互毆、伊當時與己○○所爭執者,究係因己○○未履行答允 給付1錢安非他命之承諾或係因己○○明知丑○○已償還債 務卻仍委託伊處理等節,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則被告所辯 因己○○於案發前透過丁○○委託自己出面處理其與丑○○ 間之金錢糾紛,事成後己○○答允將以1錢安非他命作為報 酬,惟己○○始終未履行前揭承諾,且伊透過丁○○向己○ ○購買安非他命亦有短少,伊遂對己○○心生不滿,案發時 伊與丁○○騎承機車偶遇己○○,伊前去與己○○理論,雙 方互毆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案發 時伊跟子○○約己○○在四維路見面,目的要拿安非他命, 因為之前跟己○○拿安非他命不足1克,所以當天約己○○ 要補足1克。另因子○○有在做收取債務工作,伊聽己○○ 說要找人幫忙討一筆錢,伊遂介紹子○○予己○○,伊沒看 過委託書,是子○○跟伊說的,子○○跟伊說己○○簽委託 書給伊,但對方跟子○○說已經還錢給己○○,所以子○○ 就很生氣,叫伊約己○○要問為何人家已經還錢了,己○○ 還寫委託書叫子○○去討這筆錢,子○○當時一見面就拿拐 杖鎖打己○○,只打一下,己○○頭部就流血了等語[100年 度偵緝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頁5至6、偵字卷頁80 至81、本院卷一頁147、172背面],固與被告子○○於偵訊 時所稱伊因生氣己○○明知丑○○已還錢卻仍委託伊討錢等 情,似有相符之處。然據證人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那 陣子我比較不方便,我都會跟己○○零星借5000元、1萬元 、3000元這樣,累積約4萬8,000元左右,我雖然想還但還不 出來,後來子○○有一天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說:「瑋 仔,你有欠己○○一條錢大約多少」,我說「對」,子○○ 跟我說「你趕快去跟人家處理,人家好心借你錢」,我說「 我知道,我這一陣子會跟他處理」,後來我有還己○○錢。
我處理好把錢還給己○○後,我有打電話給子○○說「我錢 有還他(指己○○)了」。子○○去找我的時候,那時候我 還沒有還他,我是在子○○來找我後約半個月、1個月左右 之後才還己○○錢。我錢直接拿給己○○。子○○來找我要 我還錢予己○○時,子○○是說「己○○麻煩他」,算是說 己○○有麻煩他來跟我講,叫我要去跟己○○處理。等語( 本院卷二頁253至256),顯見子○○受己○○委託前去找丑 ○○討錢時,丑○○尚未還己○○積欠借款,迨子○○找過 丑○○之後約半個月至1個月左右,丑○○始償還己○○欠 款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核與證人丑○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矛盾,尚難採信。
⑷且查被告子○○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委託伊向 丑○○處理金錢糾紛時有寫車輛讓渡書及委託書各1份予伊 ,日期是伊寫的(本院卷二頁200及其背面),而依該車輛 讓渡書所載日期為100年2月8日即案發日,並審酌證人丑○ ○係於被告子○○找他後始還錢一節,足認被告子○○、丁 ○○於案發時攔下告訴人己○○索討代向丑○○催討金錢之 酬勞時,丑○○尚未清償其積欠己○○之債務,益證告訴人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子○○開口向我索討5,000元作為 處理丑○○事情之報酬,我不給,因為應該是先幫我收到錢 再索取報酬(茶水費)才對等語(偵字卷頁65),並非無據 。另被告子○○於審理時雖稱己○○簽署車輛委託書、委託 書之實際日期是在100年2月8日之前一點,不是2月8日,車 輛委託書、委託書之日期是(己○○)簽完之後再寫日期下 去的等語,然衡以被告子○○已自承該車輛委託書、委託書 之日期係其本人所寫,且上開車輛委託書及委託書亦係警方 於100年5月6日在被告子○○位於精誠路之居所查扣而得, 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書寫「 己○○(阿發)委託書、P.S.由(阿發)自述」等文字之信 封袋、車輛委託書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7784卷頁63 至69),倘非告訴人己○○於100年2月8日簽署該車輛委託 書、委託書予被告子○○,則被告子○○何以將日期押記為 100年2月8日?據此,被告子○○辯稱案發時伊係因己○○ 未依約履行代催討丑○○欠款云云、被告丁○○辯稱案發時 係因子○○不滿己○○明知丑○○已還款卻仍委託予子○○ 而致衝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信。
4.至起訴書遂記載:「子○○與丁○○於己○○離去求救時, 將己○○留在現場之現金2,200元、行動電話1把(廠牌:UT EC、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隨身碟1個取走據為己有」 等語,然據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車上的現金和隨身碟
等物品是誰拿的我不知道,但是行動電話我原本放在身上,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跟警方講的意思是說我放在車 上的現金不見,非指被告子○○搶奪走,只是我事後發現不 見,所以懷疑是被告子○○、丁○○拿走的,我是在要打電 話報警時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我的行動電話是 被誰拿走或是掉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二頁219及其背面、223 ),而被告子○○、丁○○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搶 走上開現金、隨身碟,並均供稱:行動電話是己○○逃走時 遺落在地,丁○○看見便將之撿起,交予子○○等語(撿拾 己○○行動電話部分,詳後述)。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己○○ 事後清點發現車上現金、隨身碟及身上行動電話不見,遽推 論被告子○○、丁○○有強盜己○○上開財物之犯行,併此 敘明。
5.綜上,被告子○○、丁○○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子○○、丁○○固分別坦承其等有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丁○○拾取己○○離去時遺落在地之行動電話, 嗣交予子○○,迨至警方於100年5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子○ ○居所時,始在子○○前揭居所扣得己○○持用之該行動電 話,惟均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當時撿起該行動電話時有問子○○行動電話是不是他 的,子○○說不是,所以伊知道那是己○○的,案發後己○ ○電話打不通,且伊有拿行動電話去己○○家要還己○○, 但己○○母親要伊直接拿給己○○,伊遂又把行動電話交給 子○○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丁○○撿拾己○○遺落之 行動電話後,告知伊自己有拾獲己○○的行動電話,伊有要 丁○○歸還該行動電話,但丁○○說己○○之行動電話有己 ○○販賣毒品及被告2人向己○○購買毒品之通聯記錄,為 預防己○○日後提起告訴,丁○○建議伊將行動電話留下日 後可提供給警方作為其犯罪之證據,是伊於警察至伊住處搜 索時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警方等語。
2.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 警詢時供述:「(問:現在你帶同警方前往你住處前往取出 己○○的行動電話?)警方於100年5月6日15時45分,在臺 東市○○路000巷00號客廳內查扣行動電話1把(廠牌UTEC、 型式M950、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是 己○○所有行動電話」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行動電話我原本放在身上,我不知道什 麼時候不見的,我是在要打電話報警時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
,我沒有看到我的行動電話是被誰拿走或是掉在地上等語( 本院卷二頁219及其背面、223)在卷,復有該行動電話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7784卷頁35)、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784卷頁63至66)及蒐證照片2張 (聲監109卷頁80背面)等附卷可參,故告訴人己○○之上 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遺落在地,嗣經被告丁○○撿拾,再交 予被告子○○,迨警察前往搜索時在被告子○○居所扣得等 情,堪以認定。
3.被告子○○、丁○○雖稱其等撿拾己○○遺落之行動電話而 未返還予告訴人己○○,係為供作己○○販毒之證據,然被 告子○○、丁○○既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己○○所有,卻未將 之歸還,足證被告子○○、丁○○等人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 侵占入己之意,況依被告子○○、丁○○所辯其等係將上開 手機留作證明己○○販毒之證據云云,則為何被告子○○、 丁○○等人自案發時即100年2月8日起至警方持搜索票搜索 被告子○○居所時(即100年5月6日)止之期間,皆未主動 將該己○○之手機交予警察檢舉?是被告子○○、丁○○前 揭所辯,有違常情,委無足採。
4.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 發時即100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離去求救時遺落在地乙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丁○○見狀乃予以撿拾,後丁○○將之交 予子○○一節,亦據被告子○○、丁○○等人於偵訊、審理 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持有之行動 電話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故被告子○○、 丁○○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
⑴被告子○○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與丁○ ○、戊○○等人一同前往乙○○租屋處,並收受乙○○交付 之現金3萬餘元,嗣與乙○○、丁○○及戊○○等人離開乙 ○○上址租屋處,並由戊○○駕駛乙○○的汽車,前往位於 臺東高中門口前之自動提款機,經乙○○告知其所有之郵局 提款卡密碼後,由丁○○下車提領現金5,000元,伊有收受 該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
被害人乙○○於本件案發前,向伊借20萬元未償還,故乙○ ○曾將其名下所有汽車過戶予伊;案發當天,是乙○○自行 開門讓伊3人進入,伊先開口詢問乙○○剩下的債務如何償 還,乙○○主動表明其身上皮夾有3萬多元,是乙○○主動 將錢由皮夾取出,乙○○並向伊3等人表示其郵局帳戶內尚 有5,000元可提領出來還債,故要伊等3人一同隨行坐上乙○ ○之汽車,當時因戊○○表示該車他從未開過,由他(指戊 ○○)駕駛即可,乙○○遂上車坐於右後座,並向戊○○表 示先前往臺東高中門口前就可直接提領,當時乙○○主動將 皮夾交給丁○○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完後丁○○將5,00 0元交付乙○○,再由乙○○將5,000元交給伊用以抵債。然 因所償還款項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故乙○○再提議至其 友人癸○○住處借款,然癸○○表示自己手頭無錢,伊心想 既然籌借無著,遂由戊○○駕駛乙○○之車輛返回乙○○租 屋處,事後丁○○告知其提領完款項後忘記將皮夾歸還乙○ ○,伊等3人復開車返回乙○○租屋處,然乙○○人車均不 在,伊遂要將丁○○翌日務必歸還皮夾,而丁○○翌日亦確 實已歸還乙○○皮夾,案發時伊等3人並未攜帶刀槍前往乙 ○○租屋處等語。
⑵被告丁○○固坦承伊於案發時有與子○○、戊○○一同前往 乙○○租屋處,隨後亦有與乙○○、子○○及戊○○等人開 乙○○的車去領錢,伊有持乙○○之提款卡下車提領現金5, 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有欠 子○○錢,正好有人打電話告訴伊與子○○有看到乙○○, 伊等就去乙○○住處找乙○○,伊要進去時乙○○正好走出 來,在乙○○租屋處,子○○有打乙○○1下,伊等3人沒有 帶武士刀、槍把等兇器去,都是空手去,子○○跟乙○○要 錢,是乙○○主動拿錢出來,一開始乙○○還的錢還不夠, 乙○○說要開車去領錢,子○○就問還有多少錢,乙○○說 郵局還有5,000元,所以就開乙○○的車去領錢,是乙○○ 拜託伊下車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財務部分是乙○○與 子○○間之債務糾紛,並非強盜,也無妨害自由的犯意與行 為,提款部分也是經過乙○○同意,無刑法第339條之2準詐 欺罪之問題等語置辯。
⑶被告戊○○固坦承伊於案發時有與子○○、丁○○一同前往 乙○○租屋處,隨後亦有駕駛乙○○的汽車搭載乙○○、子 ○○及丁○○等人前往臺東高中大門口前提款機領錢,伊於 乙○○租屋處時,有跟乙○○發生口角,伊有用腳踢乙○○ 的頭,當時乙○○坐在床上,伊站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 子○○打電話給伊,叫伊載子○○、丁○○去向乙○○要債 ,伊當時只大概知道是財務糾紛,但不清楚乙○○欠子○○ 多少錢。伊去乙○○租屋處時沒有帶任何刀械。伊沒有叫乙 ○○脫衣服,可能是乙○○緊張聽錯。在伊與乙○○發生爭 執前,乙○○就自己拿皮包出來,伊看到乙○○手拿皮包, 就問乙○○:「身上還有沒有其他的東西,把它拿出來」。 然後乙○○才把衣服脫掉,之後子○○說他來處理,叫伊去 旁邊休息。後來子○○講完就載乙○○出去,要出去的時候 ,子○○跟伊講乙○○有租車,伊就跟乙○○講,車借伊開 。是伊開車載子○○、丁○○、乙○○3人,當時伊記得副 駕駛座沒有人坐。子○○跟乙○○討論好,先去仁五街找乙 ○○女性的朋友(綽號:小潘),但未找著。再來子○○跟 乙○○討論好後,子○○叫伊開車去工業區康樂橋下,跟伊 說乙○○要找人,然後乙○○跟一位中年男子(臺語音同: 國欽)在橋下講話,當時子○○、丁○○、乙○○都坐在車 上沒有下車,是該男子走來跟乙○○講話,只有乙○○跟該 男子講話,子○○、丁○○沒有參與對話。離開工業區後經 過臺東高中門口看到那邊有提款機就停車,由丁○○去領錢 ,密碼是乙○○告訴丁○○的。後來就開車回乙○○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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