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1號
TTDM,101,簡上,11,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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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
日100年度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蘭於民國94年間,向張麗玉承租坐 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復為張麗玉向李如甘之婆婆楊張玉燕所承租,並 為告訴人李如甘所有之土地。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竊盜犯意,透過綽號「阿秀」之林柏宇之介紹,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鄭福寶(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挖土機及拼裝車,於95年6月上旬某日 ,以上開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共計325立方公尺之土方,並 造成系爭土地與鄰地相較平均低於6.5公分,復挖取系爭土 地與王杰鎮所有之鄰地間之田埂(長140臺尺、寬2.5臺尺、 高2臺尺,價值約15萬元),並以上開拼裝車載運上開土方 與田埂離去,其中部份田埂則用以抵付鄭福寶之工資。嗣於 98年6月中旬某日,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王杰鎮告知上 開情事予楊張玉燕,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金蘭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如甘、張麗玉、 王杰鎮鄭福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張玉燕於警 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0張、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100年6月24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2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及系爭土地盜採數量概估表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會認罪是因 為伊只承認去整地,伊是請鄭福寶去整地,為什麼土那麼多 不見,伊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伊和伊男友林柏宇一起耕種 的,但是是用伊的名義去承租的,林柏宇先叫鄭福寶去整地 ,之後林柏宇才和伊說的;鄭福寶在整地時,伊沒有在旁邊 ,都是林柏宇去看一下,然後就離開了,鄭福寶整地整了約 一、二天,伊沒有叫鄭福寶把田裡的石頭拿走,也沒有叫鄭 福寶把田埂挖掉,只是純粹去整地,整地的方式就是把把土 地從四小張整成兩小張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要在系爭土 地上耕種,若被告竊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則被告如何耕種 ?被告為求耕種便利去整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就客觀而言,鄭福寶只有挖取田埂石頭以利耕種,並未挖 取土方;且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其原本土壤的深度與鄰地 (8284地號)的土壤深度相同;又被告整地是在95年6月初 ,但鄰地所有權人王杰鎮告知張玉燕的時間是在98年6月中 旬,相距已有3年之久,並不能排除在這長達3年的期間內另 有他人挖取土方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就系爭土地共計短少325立方公尺之土方一節,雖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丈 量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高低落差,並估算遭挖取之土方數 量等情,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東地所 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 縣政府100年7月2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 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盜採數量概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第60頁至第71頁),惟證人即會勘人員劉錦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現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擔任河川 駐衛警察;伊於100年7月21日,有去會勘系爭土地;會勘 紀錄之結論及土地盜採數量概估表都是伊寫的,當時測量 的方式是由地主在系爭土地上挑兩個點拿鋤頭挖,挖到硬 的不能挖了,伊就用尺量深度多少;系爭土地原來有多少 土伊不知道,伊只是比對系爭土地與鄰地(8284地號)間 之沃土差距多少;當初在開挖的時候,不是伊判斷沃土到 哪裡,而是地主李如甘自己挖的,沃土的深度有多深不是 伊決定的,地主是挖到下面比較硬的地方就沒有挖了;伊 之前沒有用這種方式測量,這次是第一次這樣處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至第108頁),顯見上開會勘紀錄及 土地盜採數量概估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沃 土差距數量之多寡,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短少上開數 量之土方,遑論證明上開短少之土方係被告於95年6月初 (距離上開會勘已有5年之久)整地時所竊取。(二)就系爭土地與王杰鎮所有之鄰地間之田埂遭竊取一節,雖 經證人王杰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6月時發現林 柏宇及鄭福寶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鄭福寶是怪手司機;當 時怪手在挖中間線,也就是地與地之間的田埂時,伊有去 阻止他們,當時伊和林柏宇鄭福寶說:「這個中間線是 我們共有的,你不能挖,你要給我恢復。」,但是林柏宇鄭福寶並沒有恢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背面至 第110頁),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伊發現伊與鄰地 的田埂石頭被挖,但沒有看到搬運土方及石頭等語(見警 卷第12頁),且證人鄭福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時整理 系爭土地,將土地原本的四個區塊變成兩個區塊,並將系 爭土地中央的石頭田埂清除掉;王杰鎮當時有阻止伊繼續 挖,是因為與王杰鎮所有之土地間的田埂石頭上的圍牆會 倒塌,當時伊是受雇於阿秀(即林柏宇),所以伊就和林 柏宇說,林柏宇就說不要再去挖田埂石頭了,當時伊將田 埂石塊載運到建農路附近,伊沒有載運土方出去等語(見 警卷第3頁)。稽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鄭福寶究竟係受 被告之指示竊取上開田埂之石頭,抑或於整理系爭土地時 誤挖取與王杰鎮所有土地相鄰之田埂,尚非無疑;況證人 鄭福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阿秀(即林柏宇)叫伊 去整理系爭土地,在整地時林柏宇有在現場看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林柏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是伊去找鄭福寶整地,伊和鄭福寶說要將系爭土 地從四張改成兩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上開證詞均與被告供稱:林柏宇先叫鄭福寶去整地, 之後林柏宇才和伊說的,鄭福寶在整地時,伊沒有在旁邊 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並未指示鄭福寶如何整地,亦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唆使鄭福寶竊取上開田埂之石頭等情。(三)被告雖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見9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卷第14頁),然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亦有明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 伊之前會認罪是因為伊只承認去整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76 頁),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業如前述,則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證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遽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而檢察官以被告雖於原審裁判前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2月20日前回復原狀,惟被告事後 竟未履行和解內容,置若罔聞,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審雖量 及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然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判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 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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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