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9號
TNDA,102,簡,69,201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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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永強
被   告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
代 表 人 陳積元
訴訟代理人 鄒本賢
      傅永淦
      張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以簡稱「陸軍飛彈砲兵學校」起訴被告,經本院 查其正式名稱應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 」,本院逕更正為正式名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精神及交通、郵、電話費請酌情給 付」,被告答辯聲明第三項「因本案所訴不當得利及貪瀆 已斲傷本單位名譽,新增本項聲明酌償名譽損失」,均於 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捨棄,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自無庸審酌。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在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 彈砲兵學校(以下簡稱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以一等士官長退 伍,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在營期間有止伙情形,經 原告催還,被告陸軍飛彈砲兵學校退還之金額尚有不足,仍 多扣其伙食費共新台幣(下同)1,804元,經多次催討,被 告則依國防部頒「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辦理軍官連副食 費代扣作業,每月依不搭伙(含慰勞假)名冊,辦理止(退 )伙,被告已退還原告止伙費4,035元,依規定礙難同意原 告之請求,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陸軍飛彈砲兵學校自101年11月起,自軍官連教官薪 餉扣除主副食費1448元,每月由政府實物補助費13 20元,合計每人每月有2768元之主副食費,自10 2年元月起自薪餉扣除1488元,合計每人每月有28 08元之主副食費;志願役人員每月從個人薪餉扣除14 88元,陸軍司令部以上層級及部分單位人員均未預扣; 1488元受所得稅之規範,為個人所得之一,並未享有



免稅規定,故未用膳即應退還予個人;另國防部及陸軍司 令部等未預扣單位亦可領差旅之膳雜費,學校預扣單位領 有差旅之膳雜費或僅支雜費則不予退還主副食費差額,明 確有失公平。
(二)惟系爭薪餉扣除主副食費1488元之公法上請求權,出 差派遣即團膳之因消滅,故原告訴求被告於101年11 月起薪餉扣除主副食費1448元,102年元月起自薪 餉扣除1488元,應將未用膳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 還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804元。
(三)即以月為單位預扣,(薪餉發放以日為單位)理應平均於 每日,團膳人員僅用中餐,金額計算不應大於當日二分之 一,釋以二分之一計算,各月應退還計算方式如下列: ①101年11月【1448÷30=48元】24(元 )×14(上班日)=336;故應退還1112元。 學校僅退1058元;相差54元。
②101年12月【1448÷31=47元】24(元 )×14(上班日)=336;故應退還1112元。 學校僅退920元;相差192元。
③102年1月【1488÷31=48元】24(元) ×15(上班日)=360;故應退還1128元。學 校僅退920元;相差208元。
④102年2月【1488÷28=53元】27(元) ×11(上班日)=297;故應退還1191元。學 校僅退582元;相差609元。
⑤102年3月【1488÷31=48元】24(元) ×8(上班日)=192;故應退還1296元。學校 僅退555元;相差741元。
(四)國防部100年9月14日國防部頒(國軍官兵止伙作業 規定)第三點,未將例假日列入止伙事由,影響個人權益 ,違反前列依行政程序法第6、7、8條及憲法第7條公 平原則之比較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4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每月主副食計算說明:主副食費為〔(地區性副食實物補 助費)〕+〔(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合計金額之 統稱。
㈠地區性副實物補助費:本島地區為1320元,依國軍官兵止 伙規定第5條第2項「副食實物補助費應該直接撥入伙食團 ,除因公需繳搭伙費至其他伙食團者,可申請止伙外,餘 不得造冊領出發放個人」,故本款項與退伙費無關。



㈡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為可止伙部分):
1、101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與給與計價標準表」之主副 食品計值992元與副食費450元合計為1442元。 2、102年度依國防部國勤軍整0000000000令核定:修正主 副食品計值為1308元,與副食費450元合計為1488元。 ㈢綜上101年度主副食費為2762元;102年主副食費為2808元 。
(二)每日主副食費計算說明:依陸軍司令部於100年12月23日 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 給與計價標準表」及依陸軍司令部於101年8月10日國陸後 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 價標準表」:各單位應將官兵每月休(例)假日之主副食 費,平均加入每日主副食費支出,平常每人每日不得少於 90元,以提升官兵伙食品質,非原告所述國防部訂90元, 另依「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志願役官兵假日不予退伙 ,故本部係以每月平均非假日23天為起伙天數基準,其每 日平均主副食費計算如下:
㈠101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0元(2762/23=120元)。 ㈡102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2元(2808/23=122元)。 ㈢故101、102年每日主副食費均符合部頒不得少於90元之規 定。反之,倘不將假日主副食費均攤於非假日,則每日主 副食費僅89.09元(2762/31=89.09元),將違反部頒規 定。
(三)本部用餐退伙金額說明:
㈠每餐退伙金額說明:因「地區性副食費實物補助費」依「 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不得發放個人,故本部退伙費僅 以「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計算‧其算式如下: ⒈101年度每月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計1442元,101年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計140日,〔(101年365天扣除140日)〕 /12個月,平均每月非假日天數計18日。每餐計算式如下 :
早餐:1442/18*0.2=16(本部以15元計) 午餐:1442/18*0.4=32(本部以31元計) 晚餐:1442/18*0.4=32(本部以31元計) ⒉102年度每月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計1488元,因101年度 計算方式過於繁褥,本部修正以每月平均非假日23天為起 伙天數基準。每餐計算式如下:
早餐:1488/23*0.2=12(本部以11元計) 午餐:1488/23*0.4=26(本部以27元計) 晚餐:1488/23*0.4=26




⒊依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年8月7日令頒(糧秣補給 作業手冊」,副食品採購實施方式:採購單位辦理副食網 路投單…,提貨前2個工作天(前2個工作天0730時前完成 )分類點選採購清單,本交於軍官連餐費計算說明並未規 定強制搭伙,調查以不搭伙為前提,故楊員所述伙食不佳 云云 其可申請全月不搭伙。
楊員退伙費計算:伙食費為單位官兵之副食集合,非私有 財或楊員所述之不法得利,且實行前、後伙食團實行對象 及作法皆一致;另所述以每月30日計算退伙費與上述說明 三與「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假日不予退伙規定不符, 且本部主副品計值與副食費按比例分配於各餐運用亦與楊 員主張以二分之一計算不同,故本部依上述規定計算楊員 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退伙費用。
㈠依據楊員不搭伙名冊,各月計算如下:(不搭伙名冊如附 件)
1、101年11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
早餐:20餐*15元=300元,晚餐:20餐*31元=620,合 計為920元。
2、101年12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
早餐:20餐*15元=300元,晚餐:20餐*31元=620,合 計為920元。
3、102年1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
早餐:23餐*11元=253元,午餐:8餐*27元=216,晚餐 :23餐*26元=598,合計為1058元。 4、102年2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
早餐:15餐*11元=165元,午餐:1餐*27元=27,晚餐 :15餐*26元=390,合計為582元。 5、102年3月依不搭伙名冊實退金額:
早餐:15餐*11元=165元,晚餐:15餐*26元=390,合 計為555元。
㈡合計楊員101年11月至102年3月共計應退金額4035元,依規 定及實情礙難同意依楊員訴求之1804元退款。(四)依據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第伍項第㈦款,各單位正 常差勤,應納入年度施政計畫妥為規劃,並得參照本要點 規定範圍內另訂補充規定,實施差管制並嚴格執行審核, 不得浮濫報支,嚴禁將差旅費作為福利,形成變相津貼。 本校101年度官兵國內出差旅費實施支給規定第五項實施 要點、第四點膳雜費:如供膳乙餐(含)以上者,得按每日 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非楊員所述如供膳二餐(含)以 上者,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



一報支。
(五)依據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0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 100年7月15日國主財會0000000000號令國軍官兵各項給與 免徵所得稅第11項副食實物代金說明:副食實物代金以 930元,於79年7月1日併入志願役官兵專業加給,軍職教 師學術研究費即本項為免稅。楊員已於100年10月11日填 報薪所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主副食實物代金930元,非楊 員所訴其1488元均為納稅額,且相關規定均已公告,並協 助楊員申請免稅額,顯見楊員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102年4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102年4月19日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國陸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官兵權益保障會函、102 年5月9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101年、102年度國軍官兵個 人主副食「與給與計價基準」表、軍官連餐費計算說明、糧 秣補給手冊、陸軍飛彈砲兵學校不搭伙人員名冊、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即楊員101年11月、12月、102年 1、2、3月匯款證明單、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陸軍 砲訓部暨飛彈砲兵學校官兵國內出差旅費實施支給規定、國 軍官兵各項給與免徵所得稅一覽表、100年楊永強薪資所得 稅受領人免稅申請表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伙日數,被告除已退原告 4,035元,是否尚須再退還原告1,804元?六、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副食費為地區性副食實物補 助費及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之統稱。國軍官兵應按停止用 膳餐(次)數辦理止伙,餘不予止伙,所有參加團膳之國軍 官兵應繳交「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規定繳交伙 食費,除符合國軍官兵止伙規定者,餘不得辯理止伙,地區 性副實物補助費除因公需繳搭伙費至其他伙食團者,可申請 止伙外,餘不得造冊領出發放個人,故地區性副實物補助費 與退伙費無關,慰勞假依實際天數核算止伙費,志願役官兵 星期例假日亦不予止伙,此有「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137頁)第5點可憑。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有2種,一為撤銷訴 訟,另一為維護公益之其他種類訴訟,是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而提起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如果其訴



訟之結果不涉及公益,此時訴訟之機關與人民應處於相同之 法律地位,其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調查,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適用辯論主義及當事 人進行主義,主張權利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七、經查,
(一)可止伙部分為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101年度之主副食 品計值992元與副食費450元合計為1,442元。102年修正主 副食品計值為1,308元,與副食費450元合計為1,488元, 此有101、102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附 卷可稽。另加地區性副實物補助費1,320元,核計101年度 主副食費為2,762元;102年主副食費為2,808元,被告依 「地區性副食費實物補助費」「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 退伙費僅以「主副食品計值與副食費」以上開金額計算, 尚非無據,並無不合。
(二)每日主副食費支出,平常每人每日不得少於90元,此有陸 軍司令部於100年12月23日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 101年度「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及陸軍司令 部於101年8月10日國陸後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102年度 「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可參,另依「國軍官 兵止伙作業規定」志願役官兵假日不予退伙,被告以每月 平均非假日23天為起伙天數基準,其每日平均主副食費10 1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0元(2,762/23=120元);102年度 每日主副食費122元(2,808/23=122元)。於法亦無不合 。
(三)被告依上開說明,扣除101年休假日及國定假日計140日, 〔(101年365天扣除140日)〕/12個月,平均每月非假日 天數計18日。退伙費每餐計算為早餐:1,442/18*0.2=16 (被告以15元計)午餐:1,442/18*0.4=32(被告以31元 計)晚餐:1,442/18*0.4=32(被告以31元計)102年度 起因101年度計算方式過於繁褥,被告修正以每月平均非 假日23天為起伙天數基準。退伙每餐計算為早餐:1,488/ 23*0.2=12(被告以11元計)午餐:1,488/23*0.4=26 (被告以27元計)晚餐:1,488/23*0.4=26。被告依上述 規定及不搭伙名冊,計算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退伙 費用為:101年11月為920元;101年12月為920元;102年1 月為1,058元;102年2月為582元;102年3月為555元。合 計原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止伙日共計應退金額4,035元 。被告已將原告止伙日之應退費用共4,035元,於102年5 月1日匯入原告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抗辯 已依法令計算原告止伙日數、餐數,並已退還應退之止伙



費,尚非無據。
八、綜上所陳,被告已核算退伙費4,035元於原告,原告所提計 算式顯係誤會,又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系爭副食代金 即止伙費尚未退還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基於公法之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1,8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至於被告以101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0元(2,762/23=120元 );102年度每日主副食費122元(2,808/23=122元),雖 均逾90元,但均以提升官兵伙食品質為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每日主副食費支出應為90元,顯係對每人每日不 得少於90元之誤解;另被告依不搭伙名冊計算原告止伙費, 亦無不合規定之處。被告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製訂 該校「101年度官兵國內出差旅費實施支給規定」(本院卷 第182-191頁)並依該規定第五項實施要點、第四點膳雜費 :如供膳乙餐(含)以上者,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 支;非被原告所述如供膳二餐(含)以上者,不得報支膳費, 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於法並非無據, 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等未預扣單位亦可 領差旅之膳雜費,認有失公平云云,顯係對法規誤會。本件 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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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