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26號
聲請人 黃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17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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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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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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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仕閔│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2年5月8日 │1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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