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廖振龍
廖振鴻
盧廖素連
廖素貞即廖之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鐸
廖素絹
陳廖素梅
廖苑茜
廖竝暉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清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苑茜、廖竝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廖竝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後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原告依契約條款約定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60049號支付命令,後經強制 執行換發債權憑證(101年司執字第121425號),記載債務 人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3,437元。被告廖振 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 貞、廖苑茜及廖竝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清儀之繼承人, 訴外人廖清儀於民國94年11月2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東山區大客段科里小段262、262之1、283之4及283之 10地號之不動產土地,訴外人廖清儀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繼承人即被告廖振龍 、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 、廖苑茜及廖竝暉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其中被告廖振龍、廖 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之應 繼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廖苑茜及廖竝暉之應繼分各十六分之
一。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 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 (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 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共有物。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系爭繼承遺產乃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 、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及廖竝暉因繼承所 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 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及廖竝 暉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 務人廖竝暉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因各公同共有人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被告即債務人廖竝暉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另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被 告即債務人廖竝暉與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 、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應各分配得各自之 應繼分。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 遺產之訴。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 連、廖素貞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只要分割成分別共有就好。 ㈡各被告的應繼分分別為: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 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各八分之一:被告廖竝 暉與廖苑茜各十六分之一。
四、被告廖苑茜、廖竝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竝暉之債權人,被告廖振龍、廖振鐸、 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廖清儀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外 人廖清儀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 所示,繼承人即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 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廖苑茜及廖竝暉共同繼承上開 土地,其中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 梅、盧廖素連、廖素貞之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告廖苑茜及 廖竝暉之應繼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廖竝暉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廖竝暉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21425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0月8日 南院勤家儒95年度繼字第193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營簡調字 卷第8-55之1頁、本院卷第26-38、40、41頁),經核與原告 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鴻、廖素絹、陳 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對此不爭執,又被告廖苑茜、廖 竝暉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因 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廖竝暉負欠其金錢債權,曾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9、10頁債權憑 證,聲請之債權人即為原告),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廖竝 暉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廖清儀之遺產,經核並無不合。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廖 竝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 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訴外人廖清 儀所遺之系爭土地、建物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廖振龍、廖振 鐸、廖振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廖素連、廖素貞各8分 之1,被告廖苑茜、廖竝暉各16分之1,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附表:
┌─┬─────┬────┬────┬────────────┐
│編│遺產項目 │分割前權│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
│號│ │利範圍 │ │ │
├─┼─────┼────┼────┼────────────┤
│ │臺南市東山│公同共有│922平方 │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
│1 │區大客段科│1分之1 │公尺 │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
│ │里小段262 │ │ │廖素連、廖素貞各取得應有│
│ │地號土地 │ │ │部分8分之1,被告廖苑茜、│
│ │ │ │ │廖竝暉各取得應有部分16 │
│ │ │ │ │分之1。 │
├─┼─────┼────┼────┼────────────┤
│ │臺南市東山│公同共有│419平方 │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
│2 │區大客段科│455分之 │公尺 │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
│ │里小段262 │180 │ │廖素連、廖素貞各取得應有│
│ │之1地號土 │ │ │部分182分之9,被告廖苑茜│
│ │地 │ │ │、廖竝暉各取得應有部分36│
│ │ │ │ │4分之9。 │
├─┼─────┼────┼────┼────────────┤
│ │臺南市東山│公同共有│295平方 │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
│3 │區大客段科│1分之1 │公尺 │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
│ │里小段283 │ │ │廖素連、廖素貞各取得應有│
│ │之4地號土 │ │ │部分8分之1,被告廖苑茜、│
│ │地 │ │ │廖竝暉各取得應有部分16 │
│ │ │ │ │分之1。 │
├─┼─────┼────┼────┼────────────┤
│ │臺南市東山│公同共有│314平方 │被告廖振龍、廖振鐸、廖振│
│4 │區大客段科│2000分之│公尺 │鴻、廖素絹、陳廖素梅、盧│
│ │里小段283 │209 │ │廖素連、廖素貞各取得應有│
│ │之10地號土│ │ │部分16000分之209,被告廖│
│ │地 │ │ │苑茜、廖竝暉各取得應有部│
│ │ │ │ │分32000分之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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