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3號
TNDV,102,重訴,213,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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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告 白展瑋
被   告 吳友志
被   告 葉品慧
被   告 林佳毅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102年11月112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返還如附表匯款單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5日具狀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白展瑋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吳友志 應給付原告227萬元;被告葉品慧應給付原告203萬元;被告 林佳毅應給付原告65萬元。然於 102年10月16日又具狀主張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匯款單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陳昆龍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 自 Yahoo奇摩網站購買日式禪風衣櫃,以自動櫃員機(ATM) 經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付費一次付清。嗣於 4月29日接獲自 稱網購公司會計女性經理表示,因該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忽 ,將原已付清款項誤報給銀行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 日後將自帳戶按月扣款新台幣(下同) 3,200元,要求陳昆 龍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陳昆龍遂至臺北市中山北路 七段7 -11天裕門市以中國信託ATM,依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服務人員之男子指示操作、畫面當機後,即有一名自稱 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之男子「沈家樂」告知其應清空帳戶內之 存款,即可避免訴外人陳昆龍帳戶遭電腦駭客盜領,訴外人 陳昆龍因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存款依「沈家樂」男子指 示,陸續以匯款或提現等方式交由「沈家樂」所組之詐騙集



團。
㈡訴外人陳昆龍係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除匯款單外, 發現,被告白展瑋曾向詐騙集團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等 事實且如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866號、101年度易字 第81號附表一編號 29.30.31.32所示,該臺灣銀行與合作金 庫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參照臺灣近期因詐騙集團猖 獗,民眾因受詐騙而損失鉅額金錢時有所聞,而於短時間內 匯出如此鉅額款項,然各該被告與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陳昆 龍亦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由上開刑事判決可見被告確 實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可認為訴外人陳昆龍係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各被告帳戶,然訴外人陳昆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全部讓與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訴外人陳昆龍分別匯款至被告等帳 戶上開金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因而受有詳如附件金額之損 失,被告分別受有匯入各該帳戶金額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已舉證確有分別 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內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或 其他法律關係,已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則 渠等既辯稱係基於另一法律原因存在,即屬舉證責任之轉換 ,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得謂以盡其證明責任」;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等給付如附件匯款單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確實於 100年間有匯款予被告等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 等須返還匯款所生之不當得利,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對該帳戶 仍具有權利,而本案於匯款後馬上短期內領款並再行掛失, 且掛失前確有匯款進入被告之帳戶,兩造皆不爭執。刑事部 分原告不要求,原告只請求民事部分;被告葉品慧係於8月2 4日掛失,然3筆錢都是在8月24日之前匯入,最後一筆是8月



19日領走,被告葉品慧可以自己領出或請別人領款,匯款人 匯到其帳戶後,被告要如何支配,原告無法掌控(本院 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掛失前之匯款應為有 理由;按金融機構領取金錢非有本人之密碼存摺無法領取, 至於是否係被告委託他人或係第三人領取款項,應非本案重 點,況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理應知道交付提 款卡或存摺之嚴重性,若非有相當的信任基礎不會交付,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為有理由,然考量被告年輕有未來性,若有和解之可能 ,原告願折讓部分債權與被告和解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白展瑋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友志應給付原告 2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葉品慧應給付原告 2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佳毅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白展瑋答辯略以:
㈠被告原為自願留營之職業軍人(96年至 100年於臺南空軍第 443聯隊服役),於100年6月1日退伍;然被告於100年5月間 提早找工作,見蘋果日報刊登「歐之旅誠徵商務接送司機、 總機、會計,底薪36,000元加獎金,享勞健保,月休四天」 之徵人廣告,依其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於100年5 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林森路口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門前見面,對方說要調查被告聯徵資料,被告信以 為真,將所有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交給該男子,對方稱要查詢被告之聯徵資料及信用狀 況,並說過幾天會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被告,被告只是為找 工作才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而已,並不知道會被作為不法用途 ,被告被移送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 度偵字第138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 101年度偵字第1224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係因求職而被訛詐 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 並非犯罪之共犯。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單2紙,證明其於100年5月3日有各匯10萬元 入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帳戶,惟上開款項甫一入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部分,同日即被各提領 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臺灣銀行部分,亦於同日 5次各被提領2萬元左右 ,被告只是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將被告帳戶作為詐騙之工 具,被告並未取得分文,豈有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 係因退伍在即,預先找工作,看到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而與 對方聯絡,此有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可稽,且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0年5月2日至5日間,確與廣告上刊 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次通聯紀錄之事實,此 亦有話費明細表附偵查卷可佐;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同時亦為被告擔任職業軍人之退伍俸匯人帳戶,預 定匯人日期為100年6月1日,應匯人金21萬4,270元,亦有公 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除給與通知單附偵查 卷足憑,若被告非為求職,當無交付即將匯人退伍金之帳戶 的必要,以上均為檢察官調查明確之事實,被告並非詐騙集 團之幫助犯,被告又毫無利得,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被告遭詐欺時曾報案,警方說被告當時已經有警示帳戶,過 了一週,高雄市偵查隊抓到一批詐騙集團,在那邊有被告的 提款卡、戶頭資料,當時被告是以被害人的身分去指認詐騙 集團(本院102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刑事判決書認 定被告遭詐騙,亦為受害者等語(本院 102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友志答辯略以:被告係於網路應徵工作時被詐騙,被 告曾提供 3個帳戶,錢確實有進入被告的帳戶,但是被告曾 查銀行上的網路明細,第二筆、第三筆被告就攔截,但是原 告沒有提出第一筆金額的問題;對造雖曾對被告提出告訴, 然刑事上,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四、被告葉品慧答辯略以:
㈠被告的帳戶是被告搬家之前遺失的,被告後來有去掛號遺失 ,至去年一月,被告到新公司上班,新公司說要成立新的帳 戶,然因公司也是玉山帳戶,被告就請玉山銀行把舊戶頭註 銷再成立新的,後來被告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帳戶被盜用 ,當時也沒有聽玉山銀行說被告的帳戶有問題,被告收到法 院通知時,有去銀行調存摺紀錄,對方是每天都去領。沒有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是帳戶遺失被盜用,被告沒有 報案,被告是先打電話去銀行掛失,因被告想帳戶沒有錢,



所以被告就想先註銷(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帳戶遺失當時因很忙沒有仔細去找存摺,後來才打電話 去掛失,被告也沒有注意日期是什麼時候;被告先生有買房 子,若是那筆錢是被告領走的,被告現在就不需要繳房貸了 等語(本院 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佳毅答辯略以:這件事情於兩年前發生,被告係於網 路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被告看看有無戶頭給他,其要轉帳, 被告就給他兩本,之後 1個月內並無發生事情,嗣銀行曾通 知被告戶頭有問題,被告曾向銀行詢問,銀行說有可能被詐 騙,被告當時就跟對方說被告不做了,戶頭裡面的錢會還給 他們,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原告所提證據,訴外人陳昆龍曾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先 後將如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各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2年 度重訴第440號影卷第5至11頁)。(另,被告白展瑋、林佳 毅及吳友志自承皆是自己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 ,葉品慧則辯稱係遺失被盜用。)
㈡訴外人黃婷莞、劉慶威、謝樺駒及王星芸分別以其曾匯款係 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報警,並對被告白展瑋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2243號、 100年偵字第 13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㈢訴外人陳昆龍以其曾匯款係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報警,並對 被告吳友志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偵 字第 1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 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聲明所示金 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應給付如上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二)苟有請求權, 金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聲明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有 三:1.無法律上原因;2.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致 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財產總額為多。3.致他人受損害 :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極 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 存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聲明所示金額,自應就此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好友即訴外人陳昆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 自Yahoo奇摩網站購買日式禪風衣櫃,以自動櫃員機(ATM) 經由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付費一次付清。嗣於 4月29日接獲自 稱網購公司會計女性經理表示,因該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忽 ,將原已付清款項誤報給銀行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設定, 日後將自帳戶按月扣款新台幣(下同) 3,200元,要求陳昆 龍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陳昆龍遂至臺北市中山北路 七段7 -11天裕門市以中國信託ATM,依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金融服務人員之男子指示操作、畫面當機後,即有一名自稱 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之男子「沈家樂」告知其應清空帳戶內之 存款,即可避免訴外人陳昆龍帳戶遭電腦駭客盜領,訴外人 陳昆龍因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存款依「沈家樂」男子指 示,陸續以匯款或提現等方式交由「沈家樂」所組之詐騙集 團。
㈢訴外人陳昆龍係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除匯款單外, 發現,被告白展瑋曾向詐騙集團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等 事實且如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866號、101年度易字 第81號附表一編號29.30.31 .32所示,該臺灣銀行與合作金 庫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參照臺灣近期因詐騙集團猖 獗,民眾因受詐騙而損失鉅額金錢時有所聞,而於短時間內



匯出如此鉅額款項,然各該被告與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陳昆 龍亦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由上開刑事判決可見被告確 實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可認為訴外人陳昆龍係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各被告帳戶,然訴外人陳昆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全部讓與原告。
㈣依原告起訴狀所敘述,陳昆龍係受詐騙而陸續匯出上開款項 ,於 4月29日接獲自稱網購公司會計女性經理表示,因該公 司會計小姐作業疏忽,將原已付清款項誤報給銀行為分期付 款,若不取消設定,日後將自帳戶按月扣款新台幣 3,200元 ,要求陳昆龍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陳昆龍遂至臺北 市中山北路七段7 -11天裕門市以中國信託ATM,依自稱為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人員之男子指示操作、畫面當機後,即 有一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之男子「沈家樂」告知其應清 空帳戶內之存款,即可避免訴外人陳昆龍帳戶遭電腦駭客盜 領,訴外人陳昆龍因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存款依「沈家 樂」男子指示,陸續以匯款或提現等方式交由「沈家樂」所 組之詐騙集團。參諸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 4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載;「被告白展瑋 係依蘋果日報「歐之旅誠徵商務接送司機、總機、會計,底 薪36000+獎金、享勞健保1月休4天、0000000000分類廣告與 對方連絡,..且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確有與廣告上所刊登之門號行 動電話有數次通聯之事實..;又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同時亦為其擔任職業軍人之退伍俸匯入帳戶,預定 匯入日期為100年6月1日,應匯入21萬4270元...,是被告若 非為求職,當無交付即將匯入退伍金帳戶之必要。且查該00 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為黃瑞宏,渠係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 門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黃瑞 宏所提供之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刊登於報紙分類廣告做為徵 才連絡使用,致王瑞男何昱凡葉信宏吳躍卿等人均因 欲求職而交付本人所申請之帳戶而涉有詐欺罪嫌....,是被 告辯稱係因欲求職,遭詐騙而將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節,衡情尚屬 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又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5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載;「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 上開南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上開永康 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另告訴人陳昆龍,於上述時 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各匯款700,000元及660,



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亦有上開南臺南分行帳戶及永康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 各 1份在卷為憑,故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交付之上開 南臺南分行帳戶及永康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 僅得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南臺南分行及永康分行帳戶,曾遭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尚難遽認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仍須查明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認定。㈡又觀被告所提出100年7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5日間,其與詐騙成員於網路即時通之通話內容,詐騙 集團成員確實於100年7月11日先詢問被告是否再找尋工作, 再表示可以提供工作,且可以領薪資等語,此情實與被告所 辯情節相符,有即時通紀錄影本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 稱:因本身急需要工作,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足可採信。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 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因此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自難僅憑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一事,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理 由可以證明被告白展瑋吳友志二人係與原告友人陳昆龍同 受「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之男子沈家樂」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並無所謂不法所得,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其二人所辯 應堪採信。
㈤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 立者,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經查;
①原告固執前開事實欄之主張,謂可見被告確實為詐騙集團 之幫助犯云云。然為被告葉品慧林佳毅所否認,葉品慧辯 稱;「我的帳戶是我搬家之前遺失的,我後來有去掛號遺失 ,到去年的一月到新公司上班,新公司說要成立新的帳戶, 因為公司也是玉山帳戶,我就請他們玉山的小姐把我舊戶頭 註銷再成立新的,後來等我收到法院通知的時候才知道我的 帳戶被盜用,當時也沒有聽玉山小姐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 收到法院通知的時候,我有去銀行調存摺紀錄,對方是每天 都去領。沒有人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林佳毅則辯稱;「這 件事情事兩年前發生,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是叫我 看看有無戶頭給他,他要轉帳,我就給他兩本,之後壹個月 內是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是過後銀行有通知我說戶頭有問題 ,之後我有向銀行詢問,銀行說有可能被詐騙」。 ②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葉品慧林佳毅為詐騙集團之 幫助犯一節,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該指控已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然查,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實 ,其此部份主張自無法獲得有利之認定。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葉品慧林佳毅二人有不當得利一節,既 為被告葉品慧林佳毅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所謂「有不當得利」事實舉證證明,原告除主張陳 昆龍款項確有匯入其兩人之帳戶及葉品慧帳戶掛失前錢已匯 入帳戶,顯見葉品慧確有不當得利外,其餘並無若何舉證。 ,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葉品慧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除於10 0年7月19日迄同年8月22日有接續多筆20000元之轉帳及期間 中有三筆大額轉帳入款外,餘均係小額出入,依常情而論, 苟葉品慧確與詐騙集團有幫助犯行,則於大筆轉帳入款後即 即時全部領出即可,何庸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去到處轉帳取 款。
④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葉品慧林佳毅二人有不當得利一 節,既無法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或不能舉證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均 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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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 銀 行 名 稱 │ 帳 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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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品慧│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100.8.4 │102萬元 │
├──┼───┼──────────┼──────┼────┼────┤
│ 2 │葉品慧│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100.8.19│40萬元 │
├──┼───┼──────────┼──────┼────┼────┤
│ 3 │葉品慧│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100.7.19│6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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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展瑋│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100.5.3 │10萬元 │
│ │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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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展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100.5.3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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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佳毅│臺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0.7.19│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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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友志│兆豐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 │100.7.19│83萬元 │
├──┼───┼──────────┼──────┼────┼────┤
│ 8 │吳友志│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100.7.19│6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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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