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號
TNDV,102,重訴,1,201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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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翁峰彥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蔡憲成即國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向原告借 款並簽發數張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票號CH740583、票號CH 740588、票號CH740584、票號CH740587及票號CH740586), 後因訴外人晨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借款,故於民國 10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債權移轉協議書,將其向被告承攬 「雙葉電子B棟3F機電及管路一二次配管、配電連結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100萬 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後, 於101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 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72萬元,故原告以 書面對被告為通知之時,該項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債權讓與既經發生效力,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行移轉與原告 所有。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債權, 爰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抗辯其上包即訴外人昌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 緯公司),多次行文給被告要求改善工程瑕疵及施工進度, 並於101年6月13日以高雄新樂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解除與 被告之合約。惟被告於收受訴外人昌緯公司之函文後,未發 文通知訴外人晨鑫公司,訴外人晨鑫公司自無知悉並為改善 行為,被告應自行承擔工程風險,不得以訴外人晨鑫公司未 為改善為由解除契約。且被告係於原告取得債權確定並依法 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工程款後,始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晨鑫公司解除工程合約,顯見被告對訴外 人晨鑫公司之解約行為係其意圖逃避給付工程款之手段,為 推諉卸責之虛偽事實。
㈢被告與訴外人晨鑫公司間簽立之「雙葉電子B棟3F機電及管 路一、二次配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2款明文約定:「重大



切結事項須經雙方公司用印始成立,債權讓與須經甲方同意 。」等語。原告自取得債權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依法訴 追,歷時約5個月以上,未見被告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已 同意債權讓與。且在提出本訴訟前於101年7月初,原告與訴 外人晨鑫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森國(實為晨鑫公司主要經營 者)和被告在臺南市中華西路與府前路口附近之工地洽商催 討工程欠款之事時,被告當面承認有欠訴外人晨鑫公司工程 款約800至1,000萬元左右,並口頭同意將工程欠款直接支付 給原告;另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後於101年11月中旬與訴外人 許文豪和被告約在臺南市關廟區二高交流道下附近之工地協 商如何還款時,被告表示再給他一個星期時間詳細計算工程 欠款金額並將以現金償還全部欠款,均再再顯示被告同意訴 外人晨鑫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乙事。
㈣依訴外人加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以書狀陳報: 「貨物有送達雙葉電子但不知道貨物是用於何處。」等語, 無法證明電纜線材料費249,211元係被告代訴外人晨鑫公司 給付之款項,不得算入被告已支付予訴外人晨鑫公司之數額 。又訴外人昌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雖分別 於101年4月6日、101年6月6日給付被告工程預付款2,730,00 0元、1,000,000元,然被告事後未將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晨 鑫公司,原告既已受讓訴外人晨鑫公司之工程債權,自得以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1年3月間被告之上包昌緯公司向訴外人創世應用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公司)所承包之「雙葉電子B棟3F機電及管 路一、二次配管、配電連結工程」中之機電及管路工程再為 分包,被告乃按照訴外人昌緯公司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內容於 101年3月26日以工程總價1,200萬元與訴外人晨鑫公司簽訂 機電及管路工程合約,再於同年月31日以工程總價1,300萬 元與訴外人昌緯公司簽訂施工項目、範圍均相同之工程合約 。簽訂後,訴外人昌緯公司於101年4月9日依約支付被告20% 之預付款260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為2,730,000元。被告隨即 於同日支付訴外人晨鑫公司20%之預付款240萬元加計營業稅 2,520,000元。惟訴外人晨鑫公司因自備之資金不足,無力 續購管線材料、支付工人之工資,訴外人創世公司乃於101 年5月24日經由訴外人首齊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被告150萬元工



程款,被告即於5月29日支付訴外人晨鑫公司70萬元,於6月 4日支付電線材料商訴外人加泓公司249,211元,並支付工人 之薪資196,000元。訴外人晨鑫公司自施工後,因施工品質 不良,諸多工項遲延落後,訴外人昌緯公司多次行文要求改 善,訴外人晨鑫公司均無法如期履行,且因財務困窘,經常 停工,導致訴外人昌緯公司認為被告無法依約完成本工程, 於101年6月13日以高雄新樂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 告之合約,被告亦於同年12月21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第699 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訴外人晨鑫公司之工程合約。 ㈡訴外人晨鑫公司雖與被告訂有工程合約,惟依工程合約第19 約定:乙方(即晨鑫公司)中途不依合約履行而停工時、乙 方因工人技術欠佳、乙方開工後工作遲緩,作綴無常經甲方 認為無法配合工程進行及材料,被告得依約解除合約;解除 合約時,應隨即停工,並立即負責遣散工人,及將到場材料 、機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棄未領 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立拋棄書乙份為據,如有不足償付 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等語。訴外 人晨鑫公司因違反合約之約定,致被告遭上包即訴外人昌緯 公司解除合約,被告亦已解除與訴外人晨鑫公司之合約。訴 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可得請領,尚應科罰違約賠 償,被告並未積欠訴外人晨鑫公司任何債權,晨鑫公司縱將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無從對被告請求工程款。 ㈢又,訴外人晨鑫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重大切結事項須經雙方公司用印始成立,債權讓 與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等語,原告與訴外人晨鑫公司 雖曾告知被告訴外人晨鑫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但未事先 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僅係事後被告知,並未表示同意,依 系爭合約上開條項之約定,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再按訴外人晨鑫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均為 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依照合約第27條約定:合約及其附件 自簽定日起生效,前揭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與系爭工程 合約係同時簽定,均有騎縫章可供比對,絕非事後另行製作 。且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除由訴外人林森國簽名外尚有 訴外人晨鑫公司及其負責人周宛儀之大小章,自有其效力。 而訴外人晨鑫公司出具之工程承攬放棄書載明:「具立書人 茲在貴公司承包『雙葉電子B2棟3F機房線路一、二次工程』 之機電及照明工程,因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 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 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



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 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具立書人除同意上開 規定外,並願負法律責任及放棄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之一 切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國曜工程行」等語, 訴外人晨鑫公司中途毀約,未能依約履行完畢,依上揭工程 承攬放棄書,訴外人晨鑫公司已無條件放棄未領之工程款( 包含保留款),自無任何工程債權可讓與原告。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均由訴外人晨鑫公司所簽發之下列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22 號 准許,並於10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⑴發票日101年2月7日、票面金額1,700,000元、到期日10 1年4月7日、票據號碼CH740583;
⑵發票日101年4月12日、票面金額2,100,000元、到期日1 01年6月12日、票據號碼CH740588; ⑶發票日101年3月10日、票面金額1,900,000元、到期日1 01年5月10日、票據號碼CH740584; ⑷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320,000元、到期日1 01年7月15日、票據號碼CH740587; ⑸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1,700,000元、到期日1 01年7月10日、票據號碼CH740586。 ⒉訴外人昌緯公司於101年3月間向創世公司承包「雙葉電子 B棟3F機電及管路一、二次配管、配電連結工程」中之機 電及管路工程,嗣後訴外人昌緯公司再將前開工程分包予 被告。被告按照訴外人昌緯公司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內容, 於101年3月26日與訴外人辰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 訴外人辰鑫公司施作「雙葉電子B棟3F機電及管路一、二 次配工程」,工程總價為1,200萬元。被告並於101年3月 31日與訴外人昌緯公司以工程總價1,300萬元簽定施工項 目、範圍均相同之工程合約。
⒊被告於101年4月9日匯款2,519,950元至訴外人晨鑫公司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⒋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匯款699,970元至訴外人晨鑫公司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⒌被告於101年6月4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 帳戶匯出249,211元,該款項係由加泓實業有限公司所收 取。
⒍訴外人昌緯公司於101年6月13日以高雄新樂郵局第40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施工不良,經訴外人昌緯公 司多次通知均未改善,爰依合約第1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等語。
⒎訴外人晨鑫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關於「雙葉電 子機電工程1、2次配」之工程款債權在1,100萬元之範圍 內轉讓予原告。
⒏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以嘉義中埔後莊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訴外人晨鑫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 1,100元範圍內讓與原告等語,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接獲 該存證信函。
⒐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款1,100萬元等 語。
⒑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臺南德高厝郵局第699號存證信函 通知訴外人晨鑫公司:因訴外人晨鑫公司施工品質不良, 種種跡象被告認訴外人晨鑫公司無法完成工程,爰依工程 合約第1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經訴外人林森國於102 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訴外人晨鑫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若有,金 額為若干?又若有,則訴外人晨鑫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將 其對被告關於「雙葉電子機電工程1、2次配」之工程款債 權在1,100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該債權之讓與對被 告是否發生效力?
⒉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2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金額 為若干?又若有,則訴外人晨鑫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將其對 被告關於「雙葉電子機電工程1、2次配」之工程款債權在1, 100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該債權之讓與對被告是否發 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晨 鑫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



告有工程款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昌緯公司本件被告就前開工 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所提出之請款資料及數額為何,其 函覆略以:被告以發票請款共2次,第一次請款為合約 簽訂後給付預付款2,730,000元,第二次請款為工程進 度款100萬元,但均無提供請款單據,因本工程至今尚 未結案,所以目前無法與被告核定工程結算資料等語, 有昌緯公司102年11月5日(102)昌緯法字第3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依上僅能證明被告曾 以發票向訴外人昌緯公司請款之金額為3,730,000元, 然訴外人昌緯公司則尚未與被告進行結算,是訴外人晨 鑫公司實際施工情形如何?其得否請領款項?如得請領 ,則其金額究係如何等仍屬不明;至於原告所舉證人許 文豪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至臺南市關廟區二高交流 道下,某一類似工地之處去找被告,原告向被告說已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原要支付給訴外人晨鑫公司的 款項,之後要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被告聽完後表示其自 上游收到4、5百萬元的工程款,尚不知正確金額,要回 去精算,一個禮拜後會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頁),依證人許文豪上開證述,被告亦 表示尚不知工程款正確金額為何,是尚難以其上開所述 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⑵被告辯稱:訴外人晨鑫公司施作「雙葉電子B動3F機電 及管路一、二次配工程」時,被告依約將已完成部分之 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晨鑫公司,並代訴外人晨鑫公司繳 納電線材料款、工人薪資,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應已 無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工資明細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原告就其中被告有匯款2,51 9,950元及699,970元至訴外人晨鑫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於101年6月4 日自其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 0000帳號之帳戶匯出249, 211元,該款項係由訴外人加泓公司所收取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被告有代訴外人晨鑫公司給付加泓公司電纜線 材料費、工人薪資等情,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加泓公司 本件被告是否代訴外人晨鑫公司支付電纜線材料費,及 電線材料施作於何工程,其函覆略以:被告確曾於101 年6月4日代訴外人晨鑫公司支付電纜線材料費249,211 元予加泓公司,該電纜材料係送達雙葉電子,但不知使 用於何處等語,有加泓公司102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確曾代訴外人 晨鑫公司支付電線材料費249,211元,且由該電纜材料 係送達雙葉電子,亦可見被告確係因系爭工程而代訴外 人晨鑫公司支付該筆電線材料費249,211元,至於依被 告提出之工資明細,其上並無訴外人晨鑫公司之簽章或 註記,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即有代訴外人晨鑫公司給付工 人薪資之情事。
⑶是被告迄今共已支付訴外人晨鑫公司3,469,131元【計 算式:第一次工程款2,519,950元+第二次工程款699,9 70元+電線材料費249,211元=3,469,131元】,與被告 以發票向訴外人昌緯公司請領金額3,730,000元尚有260 ,869元之差距【計算式:3,730,000元-3,469,131元= 260,869元】。
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 2 款、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主張,元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及墊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雖然 屬實,惟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建契約範圍內之債權債 務,不能單將債權分出讓與,且又未依元○公司與被上訴 人之約定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任意將其債權轉讓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之讓與既得由當事人約定不 得讓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債權讓與之方式自亦得由 當事人約定,合先敘明。本件依訴外人晨鑫公司與被告簽 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2款約定:「重大切結事項須 經雙方公司用印始成立,債權讓與須經甲方(即本件被告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訴外人晨鑫公司倘 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須經被告之同意。 原告以證人羅瑞華許文豪之證述主張被告已同意訴外人 晨鑫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與原告云云,然查證人羅瑞華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關於其與原告至訴外人晨鑫公司 討論債務及簽署文件之內容時,被告並未出現(見本院卷 第145頁背面至第149頁);另證人許文豪亦僅證述原告至 臺南市關廟區二高交流道下找被告時,被告稱其自上游收 到4、5百萬元,但不知正確金額,要回去精算,一禮拜後 再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依證人羅瑞華許文豪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表示同意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訴外人晨 鑫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則被告未曾同意本件債



權讓與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 第2款之約定,訴外人晨鑫公司縱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對被告並未發生效力。
㈡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 2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 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 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內容略以:「乙方(即訴外人 晨鑫公司)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本件被告)得 隨時解除本合約,…三、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工作遲緩 ,作綴無常經甲方認為無法配合工程進行及材料、設備選 用廠牌呈送業主單位審核無法核可時。四、乙方中途不依 合約履行而停工時。…七、乙方因工人技術欠佳,或有不 服從甲方管理人員指揮等情形,經通知限期撤換而未遵守 者。…乙方若因上列前九項情事之一,而中止解除合約時 ,應隨即停工,並依甲方指定其負責遣散工人,及將到場 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承攬商使用,乙方放 棄未領之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 任何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立拋棄書乙份為據,如 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件系爭工程開工後 ,訴外人昌緯公司多次函文通知被告、訴外人晨鑫公司施 工工作未如期進行、施工品質不良、公務管理不良、無故 無工人於現場施工,有昌緯公司函文13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0至36頁),訴外人晨鑫公司已有系爭工程合約第 29條第3、4、7條之情形,被告自得隨時解除其與訴外人 晨鑫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因前揭事由向訴外 人晨鑫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有臺南德高厝郵局101年1 2月21日第69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訴外人晨鑫公司受讓工程款債權 縱屬有效,系爭工程合約於被告行使解除權後自始歸於無



效,原告之債權亦歸於消滅。
⒊再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略以:「具切結人(即訴外人 晨鑫公司)茲在貴公司(即本件被告)承包『雙葉電子B 棟3F機電及管路一、二次配工程』保證與貴公司商務往來 中願遵守左列規約:…五、施工期間若發現工程無法達到 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 到水準,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 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切結人所留工程款(包 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 止甲方損失之費用。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上開規定時 ,無論何時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由貴公 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之一切 抗辯權,…」等語;及工程承攬放棄書記載內容略以:「 具立書人(即訴外人晨鑫公司)承包『雙葉電子B棟3F機 電管路一、二次工程』之機電及照明工程,因未依契約內 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 司(即本件被告)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 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 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休或後續工程 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原告就前揭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為系爭工程合 約之附件,且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且訴外人晨鑫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訴外人晨鑫公司因未完 成系爭工程,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縱有工程款債權,依 上揭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亦已無條件放棄工 程款債權,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即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未 盡舉證責任,尚難認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 在,又縱訴外人晨鑫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亦因本件 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晨鑫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債權 讓與之行為,對被告並未發生效力,再縱前揭債權讓與有效 ,原告之債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款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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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