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林金春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道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金安等三十四人(祭祀 公業林道之全體派員)為被告(見本院補字卷第5、8、9頁 ),後於102年8月5日撤回對被告全體之訴訟,改以被告林 金忠一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 4頁),嗣於102年8月9日再具狀改列祭祀公業林道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則列管理人林金忠(見本院卷第139頁)。查原 告兩次具狀變更所起訴之被告,均係本於同一「確認派下權 」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 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0頁),本 件原告列祭祀公業林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列管理人林金 忠,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 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之 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 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查原告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但未據列 入,是原告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 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一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得提起確
認之訴。
㈡經查,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永二段73、74、76、101、102等五 筆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林道」所有,由「林降」,「林郁 」、「林房」等三人登記為管理人。頃來被告祭祀公業林道 之管理人林金忠向台南市永康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道」 ,於102年2月26日獲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該派下現員名冊 並未將原告列派下員。本件原告未能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 意書,原告自應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訴請確認。 ㈢原告之父為林萬福(民國40年12月23日死亡)、祖父林天生 (明治39年3月9日死亡)、曾祖父林降(明治45年3月14日死 亡,為林道之長男),因林降列為「祭祀公業林道」之設立 人並為管理人,原告為林降之曾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本件林天生雖較林降早逝,但於林降死亡後, 其男系孫林萬福(即林天生之子),仍有繼承權,應屬派下 員。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 孫,其女子未嫁者,得為派下員。」,嗣原告之父林萬福死 亡時,因無男系子孫,當時原告尚未出嫁,則原告應屬派下 員無疑。茲因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漏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 ,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成為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惟伊無法 取得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半數之同意,使原告得以登記為祭 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金忠為「祭祀公業林道」之合法管理人,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台南永康區公所「祭祀公業林道」卷所附之祭祀 公業林道推舉書及台南市永康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可稽(見外 放影卷第3-20頁、第50頁)。
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萬福為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繼承自林 萬福之父林天生,林天生則繼承自林天生之父即祭祀公業林 道第一代派下員林降),林萬福於40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 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原告為其繼承人,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 18-21頁),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林金忠並不爭執原告 繼承林萬福而成為祭祀公業林道的派下員。
⒊被告林金忠於101年間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林道」時,於提出之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原 告林金春無祭祀事實,不列入派下員,而未將原告林金春列 入101年12月27日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名冊,此有祭祀公業 林道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現員名冊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補字卷第8、9頁),原告林金春因而 未被列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中。 ⒋以上事實,有前揭所列證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固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 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自不能以當事人有捨棄、認諾 之行為,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當事人 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即不能 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楊建華著,民事訴 訟法問題研析㈣第248頁)。
⒉查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林金忠於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原 告繼承林萬福而成為祭祀公業林道的派下員(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⒉),惟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記載原告 林金春無祭祀事實,不列入派下員,而未將原告林金春列入 101年12月27日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名冊,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兩造對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 林道派下員於起訴時有所爭執,亦即原告起訴時就其是否為 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一節,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自得提起確認之訴。是以依上述法律見解,自 不因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林金忠嗣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原告繼承林萬福而成為祭祀公業林道的派下員,即謂原告無 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 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核發後如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 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 書,係指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書向公所提出申請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 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 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此亦 有內政部民國99年4月29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被告祭祀公業林道管理人林 金忠於本院審理坦承伊無法取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156頁)等語,是亦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 向公所申報改列原告為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萬福為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員(繼承自林 萬福之父林天生,林天生則繼承自林天生之父即祭祀公業林 道第一代派下員林降),林萬福於40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 祭祀公業林道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則原告本於係林萬福繼承人之身分自應認係祭祀公業林 道之派下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員 一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