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開基玉皇宮
法定代理人 涂欽江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戴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賞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 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業於民國92年間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寺廟 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故其有權利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榮輝,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7月10日變更 為涂欽江,涂欽江已依法於102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寺廟變動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是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涂欽江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6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金灶、李會川 、陳和尚、楊再生、王榮達、廖印束、徐金、黃烏龍、李鉗
、高流、鄭及、鄭燕文、康輝、戴炎昆、莊甘、王雄、陳番 、張龍根、曾勳、李牛、郭松、何義、林仁德、蔡陳却、鄭 庚申、鄭清淇、吳宗漢、陳俊博、沈文德、沈王雪子、沈明 勳、沈宛慧、沈享華、沈寶隆、沈泓錡、沈琮祐、陳松山、 陳瑞坤、陳瑞明、陳瑞榮、陳淑美、黃沈惠娥、中華民國、 吳翠娥等人共有,另系爭359地號土地尚有訴外人蔡春山、 蔡春木為共有人,系爭360地號土地則尚有訴外人蔡周要、 楊蔡翠英為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並在其上搭建鐵皮房屋及棚架(下稱系 爭地上物),建築之初經原告一再制止,被告仍強行搭建完 成,其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已妨害系 爭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6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前為 共有人28人所共有,37年11月間,共有人陳金灶出售予被告 之父戴天送,並由共有人李惠川向戴天送收款新臺幣425,00 0元,並交付收據1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 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00號,原為磚造建物,經以鐵皮整修屋頂,並加蓋鐵皮雨 遮,前方有水泥鋪地,後方另以鐵皮加蓋約半層樓高,系 爭地上物目前由被告及其配偶、家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明確,並有本院102年8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且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 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74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囑託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 17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綜 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被告雖辯稱:37年11月間,共有人陳金灶出售系爭土地予 被告之父戴天送,多年來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之土地增值 稅亦由被告繳納云云,並據提出賣契字、收據、共有權移 轉登記委託書等私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7 至70頁)。然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並未經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而原告復爭執上開私 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舉證證明,其所提上 開私文書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雖又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繳款單為證,惟按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所有人,繳稅收 據,亦非即為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 稅單,僅屬行政機關稅賦管理之依據,仍不足據以證明其 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 採。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