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葉明政
被 告 謝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6月2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甲線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線道1.5公里處欲左轉至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1甲線道對向車道自西 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左腓骨 骨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第1、2、 3蹠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0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致原告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 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249,552元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日起已支出醫療費用14,2 05元。
(2)救護車費用3,000元、出院交通費1,500元。 (3)輔具(拐杖、輪椅)費用:2,397元。 (4)中醫復健診療費用:20,450元。
(5)看護費用:原告自受傷後需要全日看護照顧8個月,以1 月26,000元計算,共計208,000元。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前係在其父經營之省南機車行擔任專業技師,月 薪70,000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須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5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醫師認定原告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上開傷 害不良於行,且往後將伴隨酸痛等後遺症,而原告以修車 為業,須以蹲、站等姿勢工作,上開傷害對原告日後工作 及日常生活皆產生嚴重不良影響,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 ,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990,000元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亦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對於醫療 費用、救護車費用、出院交通費及輔具費用皆不爭執,惟對 該整復所治療之必要,仍有疑義;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 於中醫復健診療費用20,450元部分不同意,因原告是否有至 需看護8個月看護照顧有意見,但同意看護費1天以1,000元 計算;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同意原告月薪以事故發生時最低 工資18,780元計算,對於原告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01年6月2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甲線道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線道1.5公里處欲左轉至無名道路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1甲線道對向車道自西 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 致原告因超速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 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第1、2、3蹠骨 閉鎖性骨折、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附民 卷〉第4頁至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 ),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未 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先行,致肇事使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 簡字第334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無誤;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出院交通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當日起已支出醫療費用14,205元, 又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出院交通費1,500元、輔具( 拐杖、輪椅)費用2,39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經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救 護車收據、復康巴士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31頁),考量原 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出院交通費 及輔具費用支出均屬必要,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支出共 21,102元(計算式:14,205+3,000+1,500+2,397=21, 102)係屬因本件受傷之必要支出乙情,自得採信。 2、中醫復健診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1年7月5日 至101年9月25日止,至璉泰整復所復健診療,支出中醫復 健診療費用共20,45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 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陳:原告是否有至該診復所治療之必要,仍有 疑義等語;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整復所係領有執照之 診所,自難認其屬合法醫療機構,則原告前往該診療所治 療是否為必要,已非無疑,況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持續 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頁、第21頁、第22頁 、第24頁至第26頁),則原告既已前往醫院治療,益徵原 告並無再前往該整復所接受治療之必要,據上,難認原告 支出上揭復健診療費20,45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難採認。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聘請他人全日看護8 個月,以1月26,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08,000元乙節 ,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對於原告需8個月之看護 有意見等語;就原告因上揭傷害需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本 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醫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奇醫 字第4197號函檢附病情摘要1份回復本院謂:原告受傷後
需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本 院另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左股 骨頸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第1、2、3蹠骨閉鎖 性骨折、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依該原告傷勢 情形及原告年齡,足認原告於事故後確有因傷無法自由行 動而需由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 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 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亦屬合理;則原告就請 求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30×1,000=30,000), 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 認有理由。
4、薪資減損部分:
又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前係在其父經營之機車行擔任技師 ,月薪約70,000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須休養8個月無法 工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560,000元等語, 並提出薪資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4頁)。 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於100、101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20,000元、100 ,000元,與原告所稱其月薪為70,000元相差甚巨,且原告 係在其父經營之機車行工作,其父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是否 真正,自非無疑;嗣於本件審理時,兩造同意就原告月薪 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另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之時間乙 節,經奇美醫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奇醫字第4197 號函檢附病情摘要1份回復本院謂:原告需休養半年(6個 月)後,才可從事粗重、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5頁),據此,應認原告至少應需6個月之休養而無 法從事其擔任之工作。是以,足認原告應有6個月之薪資 損害共計112,680元(計算式:18,780×6=112,680),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骨折、左股 骨頸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第1、2、3蹠骨閉
鎖性骨折、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 非輕,且依其傷勢,除肉體上疼痛外,顯然於相當期間 內需忍受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高職畢業,擔任機車行技師,名下有田賦 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有投資27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1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 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當,原告 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係主要肇因於被告違規貿然左轉,雖已如前述,然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業於前述,足見依當時狀況,原告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然原告竟超速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倘非被告未禮讓直行車 而貿然左轉,絕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是被告之過失較 諸原告之過失為大,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30,被告既應 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 減;是就原告上揭經本院認與本件有關之損害部分共363, 782元(計算式:21,102+30,000+112,680+300,000=4 63,782),被告應賠償原告324,647元(計算式:363,782 ×70﹪=324,6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68 ,374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理賠中心102年10月22 日(102)新產客服南區簡發字第000009號函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6,273元(計算式:324 ,647-68,374=256,273);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273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 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 依兩造就本件訴訟勝敗之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