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何志益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湘字第74465號債權及102年度司執字第 8665號執行命令,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 年度促字第177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被告就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如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因原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故該 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裁定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因此,原 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 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未擔任第三人戴國堂向被告借款8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於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 據,其上有關原告姓名部分,並非原告本人親簽,所蓋用之 印文亦非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印章,原告未曾與被告對保,亦 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及法院所寄送之其他文書,不應令原告 負擔該筆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本院97年度執湘字第74465號債權成立及102年度司執慎字 第8665號執行命令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17767號支付 命令所載之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被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不爭執,但被 告於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據,則 非原告所簽。原告不知當初為何會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但金融機構換單也都需要當事人親自簽名,被告所提借據 既非原告所簽,即不能令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縱使授 信約定書有約定將來可以僅憑原告印鑑就代表原告意思之 約定,被告亦應事先告知原告有該條款,然被告並未告知 原告。故系爭借據既無原告本人簽名,被告復未告知前開 條款之內容,該借據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屬無效,不應令 原告負責。
⒉原告常年在大陸養殖魚類,並未居住戶籍地,一年僅回臺 灣一次,今年為第五年。支付命令卷內所附送達證書上有 關「何玫燕」之簽名,乃係原告女兒所簽,惟其當時年僅 13歲,應不知系爭郵件係法院文書;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6月20日函覆內容,顯然郵政機關發 現不是原告本人親收後,始將該文書寄存派出所,此代表 原告本人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發生送達效力。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 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本件 系爭102年度司執字第8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在 案,被告並已收取扣押原告於南縣區漁會之存款3,829元, 因此,本件原告聲明撤銷已終結之執行處分不符合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事由,業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本院97 年度執字第74465號換發債權憑證,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既已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異議事由復非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新事實,則原告再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爭執並未合法送達與確定 一事,惟經調查與事實並不相符,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確 定無疑。
㈢對原告主張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不爭執,此係因本件 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有經過「換單」之程序,依原告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 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第12條「…嗣後立約人與貴會 之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立約人現在及 將來所簽發票據、借據、證書及為背書、保證行為所使用之 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均願負清償 債務之責任」之記載,可知原契約換約不需要原告本人親自 到場簽名,僅需要印鑑章相符即可。至於原借據已於換單後 返還借款人。被告均有依金管會之規定告知,應是原告有可 能時間過較久而不記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湘字第74465號債權成立及102 年度司執慎字第8665號執行命令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湘字第74465號及102年度司執 慎字第8665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可知上開二執行事 件均已終結,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是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湘字第74465號債權成立及 102年度司執慎字第8665號執行命令程序等語,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擔任第三人戴國堂向被告借款80萬元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 提出之借據,其上有關原告姓名部分,並非原告本人親簽, 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印章,原告未曾與被告 對保,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及法院所寄送之其他文書,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8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第400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既判力即判決 之實質上確定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 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之效力。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 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 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 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 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被告前據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主張原告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聲請嘉義地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 96年度促字第17767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並於96年8月1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清償被告80萬元及自9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 與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6年 8月31日寄存水上派出所,嗣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 案等情,有聲請發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 件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
⒊原告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及法院所寄送之其他文 書等語,惟查,附於嘉義地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之送達 證書係以寄存水上派出所之方式送達原告,然其上卻同時 有「何玫燕」之簽名,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郵局,該局函覆稱:本件為本人親收郵件,投遞人員 發現簽收人非本人,即取回郵件辦理寄存手續,故留有「 何玫燕」字樣為劃銷,案關郵件確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有該函在卷 可稽,堪認「何玫燕」之簽名乃係誤簽,而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系爭 支付命令及法院所寄送之其他文書等語,難認於法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 出之借據,其上有關原告姓名部分,並非原告本人親簽, 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原告與銀行往來之印章,原告未曾與被 告對保等語,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既判力之實體上之確定效力,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法律關係,已不得再對被告為 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8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不爭執其 曾簽名附於本院卷第43頁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3頁 正、背面),而該授信約定書第12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 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當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與貴 會之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又被 告於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據上原 告之印文與前述授信約定書之印鑑復屬相符,依上開授信 約定書第12條前段之約定,原告自仍應連帶保證人責任,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湘字第74465號 債權成立及102年度司執慎字第8665號執行命令程序,不應 准許,以及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80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