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王敍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張宗豪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1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 年臺抗第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駕 駛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 東京公司)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依保險契約 亦得向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理賠,是新安東京公司將因被告受 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新安東京公司就 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 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3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4頁 ),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安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安平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處,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左臉挫傷、左眼旁3公分 撕裂傷、左肩部挫傷、雙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左踝部 前脛腓韌帶斷裂、腓短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5 日,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 擦撞,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 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共195,424元。(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當日起已支出醫療費用3,624 元。
(2)車資費用:原告車禍後因行動不便,出入往返醫院須以計 程車代步,支出車資1,8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自101年5月26日因傷到醫院急診,雖當日 即出院,但至同年5月30日共5日仍無法自理諸如洗澡、如 廁等一般日常起居行為,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因原告
有手術之必要,依據奇美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原告術後需2-3個月之休養,可知原告腳部手術後 仍須3個月之專人全日照顧,則原告共計95日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之起居行為,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一般全日看護 每日費用為2,100元,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共計1 90,000元。
2、機車修復費用4,600元、眼鏡毀損價值4,800元。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前係在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 司)擔任司機,月薪平均為59,388元,日薪為1,980元, 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須開刀、復健,無法照常工作,受有薪 資減少之損害,其中101年5月26日起至102年3月(原告誤 載為101年9月)止,因受傷請假就醫共10日,薪資損害為 19,800元,另於自10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因開刀住 院及休養請假20日,薪資損害為39,600元,102年5月因復 健而無法工作,薪資損害為59,388元,102年6月之薪資損 害為10,321元(59,388-49,067),102年7月之薪資損害 為4,261元(59,388-55,127);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共計133,37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醫師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除須忍受手術切割縫合之痛 苦外,尚需來回奔波醫院,又原告本已通過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第一試,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如期參 加第二試體能測驗,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莫可言喻,為此, 原告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624元、交通費用1,800元、機車修復費4,600 元及眼鏡毀損賠償4,800元均不爭執;看護費用及薪資損 害部分,應以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原告 應對此舉證證明,但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59,388元,日薪 1,980元,並無意見;又原告雖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但本件事故後,原告就能正常上班及參加考試,可見 其精神損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表示意見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4元、交通費用1,800元、機車修 復費4,600元及眼鏡毀損損失4,800元均不爭執;101年5月26 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並無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需人看護, 又依102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僅需看護1個月,但 未說明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同意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薪資損害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月薪59,388 元,日薪1,980元不爭執,但其損害應以實際損害為限;再 者,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0,000元過高,應依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核 定較為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安平路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 駛至該處,詎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左臉挫傷、左眼旁3 公分撕裂傷、左肩部挫傷、雙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左 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腓短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卷 〈下稱本院交附民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認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 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上揭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肇事使 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 年1月31日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 書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亦同 斯旨(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卷第49頁至第51 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 交易字第4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 第201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者,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復費及眼鏡毀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24元、 交通費用1,800元,修理機車損害支出費4,600元,又因眼 鏡毀損而損失4,800元等情,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第76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12頁反 面),並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暨單據、車資明細暨收 據、騏順機車行估價單、裕信眼鏡行收據各1份為證(見 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52頁、第53頁),又考 量原告受傷及其上揭機車毀損之情狀,上揭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機車修復費之支出亦均屬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 上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復費及眼鏡毀損之損失 ,堪可採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機車修復費及眼鏡毀損損失共14,824元(計算式:3,624 +1,800+4,600+4,800=14,824),自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26日因傷到醫院急診後至 同年5月30日共5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腳部手術 後需3個月之專人全日照顧,則原告共計需95日專人全 日照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就原告主張:其 於101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0日共5日需專人照顧必要之 部分,本院觀以其所受傷害為臉部擦傷、左臉挫傷、左 眼旁3公分撕裂傷、左肩部挫傷、雙上肢擦傷、雙下肢 擦傷、左足踝前距腓骨韌帶斷裂、腓短肌腱部分斷裂等 傷害,而其因受有左踝部前脛腓韌帶斷裂之傷害,衡之 常情,應會導致原告不良於行,需有專人照護,然另考 量其於急診後當日即可出院乙情,應認以白天(半日) 之專人看護為已足;又就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部分, 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2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 原告於102年4月11日入院行關節鏡及修補創手術及石膏 固定,於102年4月15日出院,需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實施上 揭手術,依該原告傷勢情形、年齡等情,足認原告於手 術後確有因傷無法自由行動而需由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 之必要,至原告雖另提出奇美醫院101年11月7日診斷證 明書載稱:原告於術後應休養2-3個月乙節(見本院交 附民卷第32頁),惟查,此僅能證明原告於手術後可能 有休養2-3個月之必要,尚難逕認有2-3個月專人照護之 必要,又就原告手術後所需專人照護係為全日或半日( 白天)乙節,經奇美醫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奇 醫字第4911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回復本院謂:原告 左足踝手術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不便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另考量一般人腳部手術後 除不良於行外,且為避免擾及手術後之部位以使手術部 位能復原順利,確有隨時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日常起居之 必要,本院認原告手術後之專人照顧應以全日必要,始 合常情;據上,可徵原告應需要5日之半日(白天)專 人看護及1個月之全日專人看護,又衡之目前看護之費 用,應以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元、半日(白天)看護 每日為1,200元,則原告就請求看護費應為66,000元( 計算式:5×1,200+2,000×30=66,000),核屬增加 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
認有理由。
3、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和欣公司司機,月薪平均為59,388元,日 薪為1,980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須開刀、復健,無法照 常工作,其中101年5月26日起至102年3月止,因受傷請假 就醫10日,薪資損害為19,800元,另於自102年4月11日至 同年4月30日因開刀住院及休養請假20日,薪資損害為39, 600元,102年5月因復健而無法工作,薪資損害為59,388 元,102年6月之薪資損害為10,321元,102年7月之薪資損 害為4,261元;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133,3 70元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其前係在和欣公司擔任司機,月薪平均為59 ,388元,日薪為1,980元等節,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又關於原告確曾於101年5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計4日 )、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計1日)、101年10 月28日至同年10月29日(計1日)、101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6日(計3日)及102年1月31日至102年2月1日( 計1日),共計10日因車禍身體不適請假未上班等節, 業經和欣公司於102年8月7日以和欣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檢附原告出勤異動表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6 5頁、第66頁),是原告請求:於101年5月26日起至102 年3月間因本件車禍致原告需請假就診、治療共10日之 薪資損失19,800元(計算式:1,980×10=19,800), 尚屬有據。
(3)另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因開刀 住院及休養請假20日,薪資損害為39,600元,102年5月 因復健而無法工作,薪資損害為59,388元等語,然查, 原告雖曾於10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日(計20日)、10 2年5月1日至年5月24日(計23日),因開刀復健請假, 然查,原告於102年4月、5月尚分別支領薪資23,820元 、18,240元等節,業經和欣公司於102年8月7日以和欣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出勤異動表暨薪資明細各 1份回復本院確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據此 ,其102年4月、5月之薪資損害應分別為35,568元(59, 388-23,820=35,568)、41,148元(59,388-18,240 =41,148),始為合理。
(4)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7月曾因傷請假,其薪資 損害以原來月薪扣除實際領得之薪資來計算,102年6月 、7月之薪資損害分別為為10,321元(59,388-49,067
=10,321)、4,261元(59,388-55,127=4,261)云云 ,然查,原告於102年6月、7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別為4 9,067元、55,127元,雖業經和欣公司於102年9月23日 以和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薪資明細1份回復 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然其中102年6 月15日至102年6月17日(計2日),原告係請假參加考 試,亦經和欣公司以上揭函檢附原告出勤異動情形與說 明1份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第97頁、第98頁),因此 ,原告102年6月之薪資損害應為原告上揭主張之102年6 月之薪資損害額扣除上揭2日之薪資額而為6,361元(計 算式:10,321-1980×2=6,361)。據上可知,原告於 102年6月、7月之薪資損害,應分別為6,361元、4,261 元。
(5)綜上,原告之薪資損害額應共計為107,138元(計算式 :19,800+35,568+41,148+6,361+4,261=107,138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臉部擦傷、左臉挫傷、左眼 旁3公分撕裂傷、左肩部挫傷、雙上肢擦傷、雙下肢擦 傷、左踝部前脛腓韌帶斷裂、腓短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肉體上疼痛外,顯然 於相當期間內需忍受無法行動、自理生活之不便,且治 療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因此喪失正常之生涯規劃,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大學畢業,擔任司機,名下 有汽車1輛,99、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12,352元、745 ,067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99、100年度 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已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2頁、第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暨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
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67,962元(計算式 :14,824+66,000+107,138+80,000=267,962);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 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962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據此,爰 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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