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01號
TNDV,102,訴,1801,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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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邱凱源
      鐘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間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凱源
請求被告鐘幼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6號、93
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至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
告聲明之事項既包括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應依前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雖據被告鐘幼莉陳明為6,500,000元,然供擔
保之物前曾經鑑定價值為4,027,000元,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為4,027,000元,即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因原告前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餘39,897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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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