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與第三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分司(以下簡稱佳碁公司) 間有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第三人佳碁公司 八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訴外人佳碁公司與原告有票據關係,嗣由原告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為保障 債權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經原告查 證佳碁公司有向被告聲請興建大觀天地社區用水設備等工程,並由被告向佳 碁公司收取「興建大觀天地社區操作年費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元」,原告乃依 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前述操作年費核發扣押命令及收 取命令,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回函:「‧‧‧本處已於八十八年五 月將其繳納費用悉數辦理退還,故本處不承認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存在」,完全否認其與佳碁公司債權之存在。(二)、又原告求證得知佳碁公司已將大觀天地工程全部轉讓予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泰堡公司),且年費收據亦在泰堡公司持有保管中,故佳碁公 司實不可能有收據正本及印章領取此年費,但被告竟無原收據及印章即自稱 為佳碁公司領取,顯然虛偽,再佳碁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凊償債務,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代位受領被告應給 付佳碁公司之年費。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收款收據、本院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第二區 管理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俊良、郭美亮、劉 祥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佳碁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予被告,作 為裝設桃園縣楊梅鎮興建大觀天社區自水來之加壓設備工程費及操作年費, 被告並開立收款收據(號碼:N0000000)交予佳碁公司,嗣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佳碁公司以其前揭收款收據正本遺失,申請被告補發收據供 稅捐單位查驗,被告因恐冒然開立新收據予佳碁公司將致日後二張收據正本 之爭議,故要求佳碁公司將前揭遺失收據登報作廢,並檢附報紙正本送交被
告備查後,始開立新收據(號碼:N0000000)交付佳碁公司。(二)、又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佳碁公司向被告申請退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之 工程費及操作年費共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時,被告恐佳碁公司財務經營 有紛爭,要求佳碁公司需備妥文件始予以辦理退款,佳碁公司亦確實檢附經 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切結書、法院公證 處認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會計師簽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清算公 函、領據等文件,至被告處領款,被告亦自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佳碁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於查無清算解散及負責人確為郭俊良等時,始准予佳碁公 司辦理領款。
(三)、查佳碁公司申請退款之陳情書及領款收據所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佳 碁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章係屬一致,是被告於審核 相關文件及比對印章後,確認無訛,始辦理退款之予佳碁公司,足見被告既 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退款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予佳碁公司,並由佳碁 公司簽立領款收據收訖無訛,佳碁公司與被告間自已無債權存在,準此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收款收據(號碼N0000000)、申請書、原收據登報作廢之報 紙、收據(號碼N0000000)、佳碁公司申請退款陳情書、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台水二處收字第三二八三號函文、佳碁公司檢附文件(即經濟部商業司資格 證明文件等)、經濟部商業司函及被告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現金支出傳票。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函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金 額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該紙支票係由何人領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佳碁分司間有票據關係,嗣提示後未獲清償,伊為保障債權遂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又佳碁公司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予被告,作為裝設桃園縣楊梅鎮興 建大觀天社區自水來之加壓設備工程費及操作年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九二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被告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收款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業已償還佳碁分司該筆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 元加壓設備工程費及操作年費?
二、經查:
(一)、證人趙景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理時結稱,領款必須有收據、印章(公 司章及負貴人章)及領款人身分證,且當日是郭俊良親自前來領取的,又當 時其亦有核對身分證,身分證上名字亦是郭俊良無訛,另在退還佳碁公司該 筆加壓設備工程費及操作年費時,並無聽說該公司已陷於財務不佳,亦無接 獲通知說該筆債權已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函查支票號碼:0000000號, 票載金額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該紙支票係由何人領訖,經該行庫函覆, 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正,該票據係 本分行支存戶帳號六二六-六(戶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所簽發,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轉帳存入佳碁公司帳戶,有合作金庫 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合金壢營字第六九二號函乙紙在卷可 稽。
(三)、此外復有(號碼N0000000)、申請書、原收據登報作廢之報紙、收 據(號碼N0000000)、佳碁公司申請退款陳情書、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台水二處收字第三二八三號函文、佳碁公司檢附文件(即經濟部商業司資 格證明文件等)、經濟部商業司函、被告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現金支出傳票及 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金額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支票各乙 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業已退還佳碁公司該筆二千一百 五十七萬二千元加壓設備工程費及操作年費無訛。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佳碁分司間有八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佳 碁公司八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本事件泰堡公司於申請建照及使用執 照時,有無通知被告云云,惟按,縱認泰堡公司於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有通 知被告之情,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佳碁公司有將該筆加壓設備工程費及操作年 費債權轉讓予泰堡公司,且證人趙景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理時亦結稱,並 無接獲佳碁公司有將該筆債權轉讓予泰堡公司之通知,是本院認該調查事項顯與 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再原告另聲請支票號碼:0000000號, 票載金額二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該紙支票兌現於佳碁公司何銀行之帳戶,並為 何人所提領,查該筆款項既業已存入佳碁公司帳戶,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 行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合金壢營字第六九二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自已經佳碁 公司受領清償無訛,足徵,原告此部分所請,亦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尚無調 查之必要,此外,二造其餘主張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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