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41號
TNDV,102,訴,164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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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李 緞
訴訟代理人 廖雲真
被   告 郭輝雄
      郭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輝雄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郭輝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輝雄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 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 ,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郭輝雄給付,如 認為無理由,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郭建麟給付,經核其先、備位之訴所憑之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郭建麟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 首揭說明,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郭建麟之岳母,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廖 雲真嫁給被告郭建麟,被告郭輝雄則為被告郭建麟之父。被 告郭輝雄夫妻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至新北市樹林區登門拜 訪原告,以事先寫好的切結書,向原告表達欲借貸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切結書上並記載90萬元應匯入指定帳戶(即 訴外人廖雲真開立於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並保證半年內還款,原告遂於當日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訴外人廖雲真於100 年11月2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90萬 元交予被告郭建麟,再由被告郭建麟將該90萬元交予被告郭 輝雄出面償還被告郭建麟於地下錢莊之欠款。詎半年還款期



限屆至後,遲無還款動靜,原告一再催討,被告2 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郭輝雄 給付90萬元。若先位聲明不獲採納,該筆90萬元亦係借予被 告郭建麟用以清償其債務,若此主張不獲採納,被告郭建麟 受領此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郭建麟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郭建麟給付90萬元。爰為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 告郭輝雄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郭建麟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輝雄以:當時確實有以切結書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 告並有匯款至訴外人廖雲真之郵局帳戶,惟現時無力還款等 語置辯。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建麟則以:認諾原告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郵局存摺節本及聲請調 解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郭輝雄雖以前情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郭輝 雄徒以其無力清償為抗辯云云,自不足採。再按債權債務之 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 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 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郭輝雄為其子即被告郭建麟償債 所需,出名向原告借貸,縱借款實際為被告郭建麟花用,仍 不得解免被告郭輝雄對於原告應負之償還借款責任。被告郭 輝雄抗辯得不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經核均不足採。原告請 求被告郭輝雄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借款責任,自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郭 輝雄返還借款及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郭輝雄返還借款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須就其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郭建麟給付部分續為審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80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郭輝雄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輝雄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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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