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62號
TNDV,102,訴,1562,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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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方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采公司)、王品方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采公司邀同被告王品方林家丞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 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750萬 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3 月25日止,嗣被告盛采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62按月計付,嗣後當公告之基準利率 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 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再 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期限本約定如附表 所示,因被告滯納與原告協商,期限延至106年12月10止。 詎被告盛采公司自102年8月10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盛采公司、王品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家丞:被告林家丞對於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其與原告尚有其它訴訟糾紛,希望 能與原告為債務協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 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分 期償還電腦帳卡、京城商業銀行牌告利率及盛采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林家丞所不爭執,而被告盛采公司 、王品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 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47,431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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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日期 │借 款 金 額 │ 借 款 期 限 │積欠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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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6月1日 │246萬元 │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114,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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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年6月4日 │362萬元 │101年6月4日起至102年4月4日止│3,283,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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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1年6月8日 │142萬元 │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1,290,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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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