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正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20號
TNDV,102,訴,1320,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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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林國昭
被   告 祭祀公業林珍
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正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之一,被告祭祀公業林 珍於民國100年5月1日由申報人林萬來任召集人召開派下現 員大會,會中通過林萬來提出之第3號提案即「祭祀公業林 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13 條規範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而依林萬來提出之「祭祀公業 林珍沿革」記載:「本公業土地歷年管理情形:以本公業繼 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輪流耕作方式律定為:四大房各房 之派下現員,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又自林萬來向臺 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林珍 派下全員系統表」觀之,被告祭祀公業林珍第一代之四大房 分別為大房林取、二房林永盛、三房林至、四房林桶,則如 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各大房之派下權應各為四 分之一始為正確。然經計算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各房派下權 之結果,大房之派下權總計為四分之一,二房之派下權總計 為四分之一,三房已無派下權,四房之派下權總計卻為四分 之二,則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現員 之派下權顯不正確。復因系爭規約為備查事項,且原告對其 內容有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祭祀公業林珍第一代四房林桶之孫林石吉(即林桶次子 林金絨之次子)從小即過繼予三房林至之長子林淵為養子, 故林石吉應列為三房林至之子孫,而非列為四房林桶之子孫 ,亦即三房林至之派下權四分之一係先由長子林淵繼承,林 淵死亡後,應由養子林石吉繼承,並無三房絕嗣之問題,故 三房、四房之派下現員之派下權應如下述:
⒈三房部分:
⑴林淵死亡後,三房之派下權四分之一先由養子林石吉繼承; 林石吉死亡後,由林石吉長子林瑞麟、次子即原告分別繼承 八分之一,故原告現應有八分之一之派下權。




林瑞麟死亡後,八分之一之派下權由林瑞麟長子林盟傑、次 子林盟原、三子林俊男、長女林清麗、次女林清娟、三女林 美伶各繼承四十八分之一。
⒉四房部分:
⑴林桶死亡後,四房之派下權四分之一先由林桶長子林世、次 子林金絨分別繼承八分之一。
⑵林世死亡後,先由林世長子林此繼承八分之一;林此死亡後 ,再由林此長子林清春、次子林考分別繼承十六分之一。 ①林清春死亡後,由林清春次子林炳文、三子林炳臣、五子林 炳賢分別繼承四十八分之一;林炳文死亡後,另由林炳文長 子林政勳、長女陳林貞釆、三女林文曲、四女林貞金、五女 林貞滿分別繼承二百四十分之一;林炳臣死亡後,則另由林 炳臣長子林進益、次男林進昇分別繼承九十六分之一。 ②林考死亡後,由林考次子林基秩繼承十六分之一;林基秩死 亡後,由林基秩長子林正仁繼承該十六分之一。 ⑶林金絨死亡後,先由長子林根繼承八分之一(林金絨次子林 石吉已過繼為三房之子孫,故不能繼承此一部分);林根死 亡後,再由林根長女林秀琴(招贅)繼承該八分之一;林秀 琴死亡後,另由林秀琴次子林明道繼承該八分之一。 ⑷故四房之派下現員之派下權應為林政勳、陳林貞釆、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各二百四十分之一,林進益林進昇各九 十六分之一,林炳賢四十八分之一,林正仁十六分之一,林 明道八分之一,總計為四分之一。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林珍因三房林至之第二代繼承人林淵絕嗣 ,當時家族人員遂以第二代男性即林全(大房)、林寡(二 房)、林世及林金絨(均為四房)各輪耕1年云云,完全是 被告法定代理人捏造事實,蓋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陳述「當 時」是指何時,也無法陳述「家族人員」之姓名,乃被告法 定代理人所編造之理由。且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三房傳 至林淵絕嗣後,三房之派下權即由四房第二代之林世及林金 絨占有,大房、二房卻未分到三房之派下權,實違背常理; 況若確有此事,應屬家族中之大事,須經族人協議,更須由 大房林全、二房林寡同意,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卻無法提出協 議書或同意書等證據,可見上開說法係伊臨訟捏造。 ⒉又依被告上開答辯,林金絨之派下權應為四分之一,林金絨 死亡後,由林金絨長子林根、次子林石吉各繼承派下權八分 之一;林根死亡後,該八分之一派下權則應由林根長女林秀 琴(招贅)繼承;林秀琴死亡後,該八分之一派下權則由林 秀琴次子林明道繼承,但系爭規約第13條卻規定林明道之派



下權為十二分之一。再林石吉之派下權依被告上開答辯應為 八分之一,林石吉死亡後,應由林石吉長子林瑞麟、次子即 原告分別繼承十六分之一;而林瑞麟死亡後,則由林瑞麟長 子林盟傑、次子林盟原、三子林俊男、長女林清麗、次女林 清娟、三女林美伶各繼承九十六分之一,系爭規約第13條卻 規定伊等各繼承七十二分之一,原告則繼承十二分之一,均 與被告之答辯不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兩造間先前另案訴 訟時之陳述,亦與本件所為答辯不符,復不回覆原告之疑問 ,均可徵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虛偽不實。
⒊本件事實真相是原告父親林石吉於66年間因年老體衰在北部 療養,無法參加公田之耕作,林玉明林炳文及林基秩乃強 迫林石吉交出派下權之十二分之一予林秀琴,並將林秀琴說 成三房之派下員,如此林炳文、伊之兄弟林炳臣林炳賢及 林基秩則可占有四房派下權四分之一之全部,故林炳文、林 炳臣、林炳賢之派下權變成各二十四分之一,林基秩之派下 權則變成八分之一。而林石吉之派下權因此僅餘六分之一, 由長子林瑞麟及次子即原告繼承後,始為各十二分之一。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祭祀公業林珍100年5月1日派下員大 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不正 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林珍本無規約,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 經總統令公布後,被告始於100年間依法召開派下員全體會 議,並確認派下全員系統表、公業所有土地及制定系爭規約 ,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且已報請後壁區公所備查在案。
㈡被告祭祀公業林珍原第一代之四大房為林取、林永盛、林至 及林桶,所有土地由四大房各輪耕1年,後因三房林至傳至 第二代繼承人林淵後絕嗣,當時家族人員遂以第二代男性即 林全(大房)、林寡(二房)、林世及林金絨(均為四房之 男性繼承人)各輪耕1年,但並未明確規定或約定各派下員 之派下權多寡,故被告於100年間召開之派下員全體會議乃 討論並經絕大多數之派下員同意,決議於被告祭祀公業林珍 解散後之財產分配,係以祭祀公業林珍繼承慣例,及祖先實 施多年之四大房輪流管業方式處理,亦即系爭規約第13條所 定林信呈八分之一,林輝雄林輝淵、張林採鑾、林鎂專各 六十四分之一,林天祐十六分之一,林慶瑞、林鑫塗、林漢 秋各七十二分之一,林順成林志文林志欣各一百四十四 分之一,林明興四十八分之一,林萬來二十四分之一,林花 八分之一,林炳文二十四分之一,林進益林進昇各四十八



分之一,林炳賢二十四分之一,林正仁八分之一,林明道十 二分之一,林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清娟、林 美伶各七十二分之一,原告則為十二分之一。
㈢系爭規約第13條所定對原告之派下權並無不利,且原告前曾 向鈞院訴請確認其派下權為八分之一,經鈞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非僅無理由,且亦不合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確認之訴之要 件,無保護之必要。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 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 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倘原告提起之 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均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時,固 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 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 否則亦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上開條文 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故單純之事實,應仍非得為確認之訴 之確認標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規約第13條 規定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不正確」,然系爭規約第13條雖約 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本公業繼承慣例,以 及祖先實施多年之四大房輪流管業方式處理:即林信呈八分 之一。林輝雄林輝淵、張林採鑾、林鎂專各六十四分之一 。林天祐十六分之一。林慶瑞、林鑫塗、林漢秋各七十二分 之一。林順成林志文林志欣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林明 興四十八分之一。林萬來二十四分之一。林花八分之一。林



炳文二十四分之一。林進益林進昇各四十八分之一。林炳 賢二十四分之一。林正仁八分之一。林明道十二分之一。林 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清娟、林美伶各七十二 分之一。原告十二分之一。」等語,惟以系爭規約所規範有 關各派下員之派下權份額或其他內容之「正確與否」,仍屬 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更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參之兩造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大會於100年5月1 日決議通過系爭規約乙事並無爭執(參本院卷2第20頁反面 ),可見兩造間對系爭規約之效力尚無爭議;系爭規約又僅 屬被告祭祀公業林珍派下現員間約定之規範,不具證書之性 質,其真偽復無疑義,均足認系爭規約本身原無從為確認之 訴之確認標的。而原告固另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係:⒈避免後壁區公所登記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 現員之派下權不正確,以免影響將來處分被告財產分配比例 之正確性,⒉使被告派下員大會重新調整派下現員之派下權 ,原告身為派下員之一亦可受公平無私地調整派下權,⒊讓 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出系爭規約規定原告派下權為十二分之一 之事實真相云云,但原告既以事實問題為確認標的提起本件 訴訟,自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得提起確認之訴 之情形;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堅持為上開訴之聲 明,僅陳述依其對照結果,系爭規約第13條所載之派下權狀 態並不正確云云,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範圍多寡,固屬原告對 被告祭祀公業林珍之權利關係,為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 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惟系爭規約於100年5月1日決議通過 後,原告業於100年9月29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林珍第三房之派下權存在,派下權 份額為八分之一等項,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於102年7月3日 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亦已提出系爭規約、會議記錄 等文件,經兩造表示意見並為攻防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由此益見原告就兩造間對原告派下權之 範圍爭議,已另循訴訟途徑確認,原告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 ,旋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以不同之聲明就前開判決已 確定之原告派下權再事爭執,更無從允准。
㈢至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該條僅係規範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 查事項有爭議時,應以確認之訴由法院審究,而非循行政爭 訟途徑解決。故於上開事項有爭議而須提起確認之訴時,自 仍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關確認訴訟之要件,非得僅 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任意提起不具權利保護要 件之確認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者為單純之事實問題,不 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就其派下權存在及份額已先 另行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兩造 其餘有關原告派下權份額之實體上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即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3,17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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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