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許心怡
被 告 陸軍機步333旅戰車營戰2連
法定代理人 喬康榮
訴訟代理人 楊盛宇
黃培傑
汪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16,3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整。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按年息百 分之19.85依月複利加計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 同)102年9月23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如下所載,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合於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名稱原為「陸軍機步298旅戰車營戰2連」,嗣於10 2年7月間因組織調整,單位全銜已更名為「陸軍機步333旅 戰車營戰2連」,其法人格同一,其後連長即法定代理人雖 歷有變更,均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且均經被告陳明承受訴 訟,程序符合法制。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90元整。自102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得按年息百分之19.85加計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⒈被告原稱為「陸軍裝甲564旅戰車3營第2連」駐地於高雄 市阿蓮區「陸軍天山營區」,於99年1月1日起於原告定有 印表機耗材供應契約(服務編號564X02),期限至101年1
2月31日迄。被告於100年3月奉國防部令,先行變更駐地 至屏東萬金營區,並於100年7月正式改隸陸軍機步298旅 (即現稱陸軍機步333旅)部隊番號為陸軍機步298旅戰車 營第2連,其後被告又於102年7月1日變更部隊全銜為陸軍 機步333旅戰車營第2連(即被告現銜)。雙方於原印表機 耗材供應契約中第8項明定「租賃設備及一切附屬品之所 有權均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使用 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租、出 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 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 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奉國防部令,變更駐地至「屏東萬 金營區」位處屏東縣萬巒鄉,已非雙方約定租賃設備存放 地點「高雄天山營區」位處高雄市阿蓮區。期間原告多次 要求被告應速就租賃設備維護地點永久變更提出重新議約 或辦理解約,被告概以部隊尚未完成整備,待整備工作到 達定位後,自會與原告連絡重新議約。此期間原告仍秉租 賃維護服務之約定,提供所有維護服務未曾有任何損害被 告權益。然因被告設備維護地點變更至「屏東萬金營區」 ,已使原告各項維護及派工成本大為增加,且已造成虧損 。被告100年7月又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部隊再次遷移離 開「屏東萬金營區」,此期間原告多方查詢均未所獲,僅 知被告於「陸軍南測中心」參與測考。雖被告系屬國軍部 隊,因參與演習訓練之故遷徙頻繁有其所謂正當理由,惟 按一般常理即知軍事營區非經同意無法任意前往,被告更 應主動聯繫原告,始屬相當。縱因被告稱部隊移防演訓有 不得告知原告之苦衷,仍難謂被告能無視當事人間所立合 法有效契約之規定。被告藐視原告善意敦促重新議約之要 求,期間更無視與原告間所定契約第8項約定,違約使用 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惡意違反契約誠信,嚴重損害原告 權益甚深,原告始向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被告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原代表人楊盛宇則與原 告協調就上開違約等事,願以定立設備租賃契約以採購方 式達成和解,雙方於「屏東萬金營區」達成協議並立有和 解書在案。
⒊雙方於和解完成後,按和解書第二項「雙方同意經和解成 立後,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 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訂立印表 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契約有效期限(101年5月l日至102 年4月30日12時止)。原告先於102年3月16日發函,以書
面方式,預為提供被告現有優急方案,並請求被告應依協 議於102年4月30日12時前,完成議定,逾時限由被告負擔 全責。被告復經來文「陸八雲開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 略以終止契約為要,並要求被告102年4月30日12時完成移 機,逾合約期外,不負保管賠償責任。原告依被告要求於 102年4月30日派員至被告駐地「屏東萬金營區」辦理租賃 標的物回收時,同時以書面通知要求被告於印表機租賃耗 材供應契約終止後,應速於102年5月3日12時前履行或給 付結清,逾期限負違約責任。詎料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有提 出任何回應,原告又於102年5月6日委台南成功路郵局寄 發存證信函,申明違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並自存證信函 寄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8日)開始計息。 ⒋本件依和解書約定所簽定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 期滿後(即102年4月30日),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辦理續約 ,被告顯然違反和解書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原告自得 依和解書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暨利 息。又被告自系爭和解書生效後,僅履行和解書第一項約 定債務39,700元,和解書約定債務計尚有1,160,300元拒 不履行,然損害賠償應以原告之損失做為請求,按被告履 行和解書約定債務,原告可得合理利潤為百分之30,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348,090元(計算式:1,160,300*30%=348 ,090)。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90元整。 ⒌被告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和解書,有違民法第71條前項「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被告屬軍 事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4條規定「軍事機關之採購 ,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及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義之 採購,雙方所訂和解契約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 爭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
⑴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 ,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之規定,屬 中央或地方未訂未達公告金額招標方式者,機關辦理未達 公告金額之招標,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為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僅規 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 ,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原告與被告 經和解成立後,所定立設備租賃契約,屬未達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規定由被告 循國軍小額採購作業程序簽核辦理即可。軍事機關財務勞 務採購作業規定第239條亦訂有明文。
⑵再查,系爭和解書中第3項「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於 設備租賃契約期間乙方(即被告)可依需求自主採購時間 不限。」。明白約定被告可依需求自主採購,系爭和解書 並未有限制被告不得依政府採購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且依 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軍事機關財務勞務採 購作業規定等,未有禁止當事人間不得按民法第736條以 和解方式,平息訟爭。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有違民法第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顯係 臨訴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102年5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772號存證信函暨 雙掛號回執聯、和解書、原告公司102年3月1日城守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雙掛號回執聯、被告102年4月11日陸八 雲開字第00000000 00號函、租賃設備回收單、印表機租 賃耗材供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1,548,090元部 分:
⑴系爭契約第一項所訂「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後,被告應支付 之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採購原告於設備租 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 數費用」,該條契約係為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政府採購法第104 條規定: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被告係 屬於軍事機關,對於該機關之採購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 4條之規定辦理,且原告與被告於上開和解契約當中所訂 立之內容係屬於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義之採購,惟雙方 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該和解契約應自始無效。再者,本件原應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原告履與國防部所轄之各級機關 訂立相關租賃契約,本應知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相 關採購事宜,然卻以和解契約處理之,顯見脫法行為之舉 ,未免架空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應認為該脫法行為之 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⑵系爭契約第二項所訂「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自民國10 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 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該條契約係為無效。依政 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依上開規定,本件和解契約以一年一約方式 之繼續性契約以達到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採購金額為 止,且若履行該契約將會導致特定廠商不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而達到壟斷或獨占之實,如此,將無法達到政府採購 法第1條所規定之公平公開意旨,紊亂政府機關採購之制 度。
⑶綜上,上開之和解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另對於上開和解契 約第四項約定「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對方」,因該契約第一項、第 二項依上述應屬無效,因此該契約第四項所約定之懲罰性 賠償金失所依附,亦屬無效。
⒉縱庭上不採上開答辯之理由,本件和解契約該法定代表人 是否有權限簽訂該契約,仍屬可議:
⑴部隊連長代表該連簽訂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或 許有所權限,惟部隊連長是否能夠代表該連簽訂系爭和解 解約即屬可議。查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且懲罰性賠償金亦高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對照部隊之行政事務費或其他經費之預算,實不成比例 ,如此高的標的金額是否僅需連長即可代表該連簽訂和解 契約?該連長是否有權限簽訂該和解契約?部隊連長若無 權限仍代表該連簽訂和解契約,該契約之效力為何即仍值 深究。而原告多次與國防部所轄各部隊簽訂印表機租賃耗 材供應契約,對於簽訂契約當事人之權限有無本應審酌, 以利契約之履行,本件和解金額甚鉅,原告未就該當事人 是否具有締約權限作調查,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今導致和 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原告難謂無過失。
⑵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訂立既有過失,且印 表機之價格與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相較,尚屬低廉 ,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以昭公平。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契約影本為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99年1月1日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期間二 年,其中第8項約定:「租賃設備及其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 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 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 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 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嗣被告因部隊變換基地及演習之必要,未告知原告,經原
告以被告違反上開第8項約定內容,主張被告要付100個月租 賃費即30萬元作為違約金。
⒉兩造於101年4月30日訂立和解書,緣由載明被告因有違約事 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改以和解書代之,共計立有五 項條件,其中第一項、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乙方應支付 之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120萬元整採購甲方於設備租賃契約 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 第二項、隻方同意經和解後,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 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 契約。第四項、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12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予對方....。
⒊兩造本於上開和解書另訂立一紙「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 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時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止。契約條款第2-1項約定:「變更標的物存放位 置,乙方遷移前7日應先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 ,由甲方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 如為永久異動,乙方應先主動通知甲方重新議約,如協議無 效乙方應無條件支付6個月租賃費用作為違約金,因契約所得 贈品及優惠依現金方式計價並向前追溯。」第2-3項約定: 「本契約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嚴禁乙 方將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出借、自 行遷移變更存放位置及將甲方提供標的物使用耗材交第三方 ,上述行為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如有違反乙方應無條件支付 甲方契約總價金6倍懲罰性違約金,因契約所得贈品及優惠 依現金方式計價並向前追溯」。
⒋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於102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 並未與原告另簽新約。
⒌原告以相同內容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與逾八成之國 軍裝甲部隊訂立契約,並均約定要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應 先告知原告。
(二)原告依和解書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另依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主張和解書約定債務計 尚有1,160,300元拒不履行,如被告履行和解書約定債務 ,原告可得合理利潤為百分之30,另請求被告賠償348,09 0元,合計請求1,548,09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5計算之利息等如上所載之主張; 被告則否認有違約之情事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為原告依據上開和解書及印表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 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軍之駐地、移防、演習等內容,關係國內兵力之佈署 ,苟僅單一連隊換防、演習等微幅移動,可能不構成軍事 上應保守之機密,惟苟利用任何方式探知大部分單種軍力 之佈署,已幾近於掌握單一兵種佈署之「國防機密」。本 件原告以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與全部國軍裝甲 旅超過八成之基層連隊訂立契約,且在契約條款載明要變 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應先告知原告,苟與之訂約之基層連 隊主官要遵守該條款,則每遇部隊有移防、換防、演習等 軍事行動,基層連隊主官均應先行告知原告,此無異原告 透過契約之組合,輕易得知並掌握國軍各該部隊之動向及 兵力配置,而各基層連隊之主官均可能觸犯洩露國防機密 犯嫌;茍基層連隊之主官不依契約事先告知,則又違反上 開契約條款。是以上開條款之約定,顯屬違反公共秩序之 內容,且將陷各簽約之基層連隊主官觸犯刑責,應認上開 契約所訂要先行告知原告之內容係屬無效。
(二)兩造於99年1月1日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後,被告 連隊有多次換防及演習均未告知原告,原告乃依上開契約 第8項主張被告要支付100倍租金即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以上開和解書代之,惟上開「換防、演習應先告知 原告」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依原訂之契約第8項主張 被告要支付上開30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原告並不得對 被告主張30萬元之違約金,乃原告仍以上開理由,另向被 告主官訛稱另訂立和解書以代之,則因該30萬元違約金所 演化之和解書及另訂立之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 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亦均失所依據,應同屬無效。(三)況該和解書之所以要求以一年一約方式簽訂,惟並未約定 一年期滿後,另行簽訂之契約,其內容為何,是否尚需另 行協商,苟協商不成又該如何解決,亦未規定一年期滿後 苟被告不再續約之效果,且被告係在該契約一年期滿後不 再續訂契約,尚無何違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續訂 契約,即屬違反和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云云, 並不可採。
(四)退而言之,苟兩造之和解書係依原告所言,必需將總值一 百二十萬元之費用採購原告所銷售碳粉匣等物品,一年一 約直至一百二十萬元滿為止始謂不違反契約云云,此無異 多數個一年一約之方式,整合為總值一百二十萬元之印表 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則被告辯稱上開契約已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104條之規定等情,自非無由,上開契約亦屬無效 。
(五)原告曾以同一「換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之理由,先後
對國軍其他基層連隊提起諸多民事訴訟,僅本院之前即有 多數事件繫屬,多數案件原告均受敗訴之判決,而各該判 決理由大都認為:依解釋意思表示結果,「上開兩造間就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後段關於私自變更租賃標的存放地點 為違約之行為約定部分,依當事人間之真意,自不包含客 觀上因需保密而未能於事前通知原告之部隊移防行為。」 等語,顯見此項見解已然成為民事審判之共識,是以原告 在被告第一次違約後,另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書,純係以 被告主官違約為藉口,並掌握軍人懼惹麻煩之心理,訛其 轉換成和解書而已,然原告既不得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亦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首次契約之3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則原告自不得享受替代該30萬元違約金所另行簽立 之和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前於99年1月1日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 應契約,其中關於「換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之約定既屬 無效,原告依原訂之契約第8項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違 約金原即無理由,其後代之而簽立之和解書及長城綜合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亦均失其依據,且 將總額120萬元之採購分而為數個一年一約之方式,亦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據上開無效之和 解書及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總額1,548,09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8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於原告利用 與逾八成之裝甲部隊簽訂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之方 式,是否借此而達到探知、掌控國軍移防、換防、演習等事 宜,各該事宜是否屬國防上應保守之機密,原告有無刺探國 防機密等疑行,當由國防部責成權責單位審慎調查認定,俾 確保國防之安全,雖非本院所得置喙,然苟因此而得免除諸 如原告之業者一再對國軍基層主官興訟,讓主官用精力於部 隊戰力之精實,諒屬全民之福,併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