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訴訟代理人 余河潔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菊
馬國柱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7萬7,0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改以週年利率5%計算。因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氧化 鋁裸板等物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與被告,惟迄今尚積欠197 萬7,053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願意以該金額與原 告和解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 未支付帳款明細、訂購單、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 黑貓宅急便配送單為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785號卷第 4至5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對原告提出 之前揭書證不爭執,並表示願以該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本 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602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法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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