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劉芳蘭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正卿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乘二黑色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張貼於臺南市府前一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八部電梯公告欄及社區大廳一樓公告欄內連續三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以A4大 小之紙張以2×2之黑色字體書寫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張 貼於臺南市府前一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電梯公告欄內3 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以A4大小 之紙張以2×2之黑色字體書寫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張貼 於臺南市府前一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8部電梯公告欄及 社區大廳1樓公告欄內連續3日」,此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論語中關於君子、小人之別即有:「君子懷刑、小人懷惠 」、「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君子周而不比、 小人比而不周」、「君子上達、小人下達」、「君子喻於義 、小人喻於利」等論述,足見「小人」之詞係相對於「君子 」,予人格較為低劣之負面印象。另「為富不仁」係出於「 孟子膝文公上」,比喻剝削者為了發財致富、心狠手毒,沒
有一點仁慈心腸之意。本件原告住B棟二樓,被告則住C棟, 被告進出C棟或至社區大門均無需進入原告所處之B棟大樓。 且社區內各棟大樓一樓出入口均設有門扇,僅各該大樓住戶 持有其所屬大樓門扇感應卡,以管制各大樓住戶不能任意進 入他棟大樓內,達防閑目的,B棟大樓亦不例外,只是由起 造之建設公司不同於其他棟樓將門扇設於一樓往二樓梯間而 已。因兩造非住於同棟大樓,彼此互不認識,復無過節,被 告卻一再以原告私設該B棟大樓門扇阻礙其逃生權益之錯誤 認知對原告心生不滿,終於101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即臺 灣電視公司記者黃富祺前往其與原告所居住址設臺南市中西 區府前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報導該大樓樓梯間裝 設門控鎖屬違建一事時,見原告不加理睬,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以「 行小人步」、「為富不仁」等具貶損之負面評價言語侮辱原 告,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已經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刑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上開侮辱行為,除使原告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品德 、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 ,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賠償:
⒈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張貼道歉啟事:因當初被告於社區大樓大廳辱罵原告,該 處為社區大樓的住戶可以自由進出,因此原告認在社區住 戶經常利用的大樓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可回復原告名譽, 該社區有8棟大樓,每棟各有1部電梯,一樓大廳也有1公 告欄,因一樓住戶並不會搭乘電梯,故需要在大廳公告欄 一併張貼公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加裝木門乙事並非事實,國泰桂冠金城社 區交屋時即已安裝木門,此部分刑案卷證已說明清楚,另木 門是加裝在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但1樓到地下室並沒有加 裝門鎖,被告的女兒可直接由1樓逃生,並無安全疑慮。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以A4大小之紙張以2×2之黑色字體書寫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內容張貼於臺南市府前一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8部電 梯公告欄及社區大廳1樓公告欄內連續3日。⒊第1項聲明部 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要求登道歉啟事在大 樓電梯裡屬矯枉過正,但伊願意當面向原告道歉,且伊已因
自身行為遭刑事判決在案,國家已處罰過,伊無法同意原告 再處罰伊一遍。另伊住在社區C5棟,原告住在B棟2樓,原告 在B棟1樓通往2樓的樓梯間用一個木門加鎖把樓梯間鎖死, 如果地下室著火,要從地下室往樓上通行時,會遭受阻擋, 因伊之女兒常常在B棟地下室兒童遊戲間玩,伊感到沒有安 全感,才會一時氣憤說了「行小人步」、「為富不仁」那些 不該說的話,只是口水戰,是人之常情。管委會沒辦法處理 這件事,伊只好跟市政府陳情,市政府有來函請管委會拆除 ,但原告不讓管委會拆除,後來管委會跟內政部有訴訟,管 委會敗訴,最後才有拆除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之鄰 居,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14時許,邀請臺灣電視公司記 者黃富祺前往其所居住址設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街之國泰 桂冠金城社區大樓,報導該大樓樓梯間裝設門控鎖屬違建 一事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以「行小 人步」、「為富不仁」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然侮辱 案件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⒉原告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曾擔任護士,現為家管,無收 入。
⒊被告為美國CALA大學畢業,現無固定職業,有在臺灣投資 工廠,之前分紅一年約40萬元,但不固定。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貼道歉 啟事,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街之國泰桂冠金城社區之鄰居 ,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14時許,邀請訴外人臺灣電視公司 記者黃富祺前往其所居住址設臺南市中西區府前一街之國泰
桂冠金城社區大樓,報導該大樓樓梯間裝設門控鎖屬違建一 事時,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以「行小人步」 、「為富不仁」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因系 爭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9號公然侮辱案件判處罰 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聲 明上訴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其曾於上開時、地以「行小人步」、「為富不仁」 客觀上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侮辱原告,往來之人均得 見聞,已足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 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前開言語既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上評價,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本於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行為,於法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當時僅為口水戰,且刑事部分已判刑 受罰,其不同意賠償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確有在社區大廳 處對原告說「行小人步」、「為富不仁」之話語,已如前述 ,尚難謂此僅係口水戰而已;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訂,本件原告即是循該法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 難以被告受有刑事處罰,即謂原告不得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民 事訴訟,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 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 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 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 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 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 之。查原告為空中大學畢業,曾擔任護士,現為家管,無收 入,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1筆、汽車2部及利息所得收入; 被告為美國CALA大學畢業,現無固定職業,有在臺灣投資工 廠,之前分紅一年約40萬元,但不固定,名下有投資10筆及 股利所得等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原為同社區住戶,系爭事故為單一偶發事故,被告 自認其係出於公益而一時氣憤說出上開話語,並自陳其已於 101年6月間搬離該社區,兩造收入復均不豐等情,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於國泰桂冠金城社 區大廳陳述前開話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經過社區大廳 之不特定多數人應為社區住戶,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 啟事於國泰桂冠金城社區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使國泰桂冠 金城社區住戶得以知悉此事,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以2×2黑色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張貼於 臺南市府前一街「國泰桂冠金城」社區大樓8部電梯公告欄
及社區大廳一樓公告欄內連續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