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36號
TYDV,89,訴,436,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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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高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 理人 丁○○
        甲○○
  被   告 豐群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林樺群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 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扣除瑕疵品及樣品部分,被告就應付貨款開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 二紙,交付原告以清償貨款。復於八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均依 約交付貨品,計八月份貨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九月份二十九萬五千 二百六十一元、十月份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與上開六、七月貨款合計二百 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除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不獲兌付,其餘迭經催討 清償未果,爰依請求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雙方係採用貿易慣例三角貿易方式,即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訂貨、磋商、交 付價金均由兩造協商,再由原告向訴外人優豐貼合鞋材有限公司(下稱優豐公 司)下訂單,由優豐公司直接在大陸地區交貨予被告。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影本八十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訂購單影本一 紙、送貨單影本二一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丙○○,原告起訴竟以林金城為法定代理 人即屬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且林金城從未與原告有何生意往來,原告提起 給付貨款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資



料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有變更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情事,業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八八)中字第0八八九0六六0九號函依公司法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請公司及負責人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 於發文日起十五日內向該部申請解散登記,惟被告公司逾期仍未辦理,業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八八中字第0八八0八一四七一號函撤銷 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一日經(九0)中辦三管 字第0九0三0八八0五八0號函暨所附上開函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公司 既已解散,則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且在清算範圍內,其權利能 力仍視為存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董事為 清算人,此處所指之董事,依法既未經特定或另做限制,係指全體董事而言。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公司董 事長為丙○○,另董事有戊○○、林金城二人。另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偵查卷宗,丙○○以訴外人郭憲武未 得其同意擅自將被告公司董事長由戊○○變更為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經 檢察官為被告郭憲武不起訴處分,則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關於被告公司 董事長、董事之記載,應可憑信。原告補正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共同列名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資格應屬適法而無欠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金城具狀抗 辯應僅列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應列其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應無足取,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表影本八十紙、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二紙、訂購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二一八紙為證。被告就上開原告 主張積欠貨款未付一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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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群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坤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