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辜逸恒
被 告 洪鵬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係任職臺南市中山國中教師,於民國101年5月12日與 7名女學生至國立成功大學參與角色扮演活動,被告明知原 告未曾摟其中一名蔡姓女學生(下稱甲女)之腰,且非未經 家長同意、私下邀約等情,竟基於使原告名譽受損之目的, 以「飯島丸」之網路匿名,分別為下列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101年6月23日於臉書上張貼「在法庭上可以爆出更多不為 人知的料」等文字。並在101年5月22日於臺灣玉山網路電視 網站轉載101年5月22日有關家長怒控狼師逼國中女生變裝動 漫人物藉機拍照碰觸還私拍圖不軌之整篇新聞報導,為誹謗 原告之行為。復於101年5月28日臉書上張貼「誰說辜老師摸 ,是摟腰的摟及下體緊靠女學生」等文字。另在101年6月21 日於臉書上公布原告寫給臺南市議員王定宇議員存證信函之 信封,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及地址等情,亦為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又在101年5月30日於臉書上張貼「我們根據校長所言 ,並以魚夫教導之網路知識到google人肉搜索設定方向按圖 索驥…網路資料何其多啊」此段文字,乃係教導他人以人肉 搜尋原告之意,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在101年5月30 日 臉書上張貼「蓋敖開同學校長指示不可說出中山國中啦(局 部放大)http://tinyurl.c om/7eno53a別幫倒忙啦,奇怪 耶你」等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實之言舉 導致原告差點輕生,且原告之母原患有特殊運動神經元肌無 力症之病情更加惡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80,000元。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妹與甲女之父即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 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被告亦與蔡○○為好朋友,10 1年5月12日甲女與原告為角色扮演合照後,蔡○○便告訴伊 ,甲女遭原告摟腰及下體緊靠拍照,且甲女亦親自向伊陳述 對於原告之上開舉動感到不舒服,之後蔡○○更告訴伊就甲 女遭原告性騷擾一事向原告任教之國中提出申訴,該校已就
原告性騷擾一事做出決定,伊才陸續臉書及臺灣玉山網路電 視網站以「飯島丸」名義發表「摟蔡姓女學生腰」、「未經 家長同意」、「私下約出」、「誰說辜老師摸,是摟腰的腰 及下體緊靠女學生、傻女孩,你還來為辜狼師辯護喔…所以 也請您有一丁點同理心好嗎?同學!」及辜老師及原告之言 論。伊認為原告身為國中教師,係公眾人物,且身為教師更 應以身作則,作為學生仿效之楷模,是其行為自應受公眾檢 驗,原告之言行涉及公益,而被告之評論係憂慮年輕學子人 身安全並警醒社會之善意,故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 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等為其要件。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 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 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 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 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 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 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 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 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 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 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 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 ,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原告對於訴外人蔡○○,與訴外人王定宇召開記者會 指控原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家長同意,私下邀約甲女拍攝摟腰 貼身之角色扮演照片乙節,對於蔡○○、王定宇、侯志偉、 林廣彥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 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認再議有理 由,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806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伊非公眾人物,伊之行為非屬社會大眾可受公評 之範圍云云。惟原告身為國中教師,與女學生之拍照過程中 是否有不當行為如摟腰、身體緊貼女學生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教師乃有教化學生之職責,於擔任教職期間,其言 行舉止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標準,倘原告有上開不當行為則恐 使學生無法專心上課、深怕他日受老師騷擾,影響學生之受 教權甚鉅,是被告於臉書及網路上轉貼原告身為教師藉拍照 摟女學生腰並有身體碰觸之新聞及評論,當屬可受公眾為適 當評論之事,至於受評論之當事人,是否為社會知名或公眾 人士,並非判斷事件性質是否屬於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之 唯一標準,故原告以伊非公眾人物,主張伊之行為並非「可 受公評之事」云云,尚無足採。
㈤又被告辯稱係聽聞甲女及蔡○○轉述當日合照拍攝情形,及 蔡○○亦將原告與甲女拍照摟腰並碰觸之不當行為,向原告
任教之國中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校性別平等委員為於101 年6月6日做出決定,認為原告對於甲女之性騷擾事件成立, 申訴有理由,並經蔡○○交付該校之評議結果給伊,故伊於 網路上言論已有盡相當之查證等語。查觀諸原告任教國中之 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事實認定及理由第6點所載 「綜上所述,被行為人甲女就101年5月12日當天所發生拍照 時行為人辜師站在其身旁並以右手輕摟甲女腰部、並感覺甲 女之背部貼著辜師的肚子,辜師在未經其同意下自行甲女按 摩腿部及小腿,辜師要求甲女留下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當 日晚間即在臉書上留言稱:想找你出來私拍、若不是妳太小 ,真想把妳拎回家等語,又以手機多次聯絡甲女等情事,造 成甲女感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調查小組確認辜師言語 及行為性騷擾成立」等情,有該校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 評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足認被告 於臉書及網路上張貼原告所指摘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新聞及文 字,乃已盡其查證之義務。是縱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張加恩 、謝豐安於偵查中均證述未看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摟甲女腰 云云,亦難認被告於臉書及網路上張貼上開新聞及發表言論 為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原告名譽或人格為目的,原告所指摘 被告於上開網路及臉書張貼新聞報導及發表言論,乃被告就 原告所涉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並無真實之惡意, 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原告雖又主張蔡○○於偵查中已改述,從當日拍攝之照片中 看不出原告有以手摟甲女腰,被告竟任意於上開網路上張貼 新聞報導及言論,顯有毀謗原告名譽之惡意云云。惟觀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 處分書,其中三所載「……被告蔡○○辯稱:伊女兒即證人 蔡○○(真實姓名詳卷)說告訴人在參加角色扮演活動合照 時有摟著她的腰部,還有按摩她的小腿,讓她很不舒服,伊 在網路上有找到合照,因而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告訴人拒 絕,伊才開記者會,記者會提示之照片上當事人的臉部都有 以馬賽克處理,沒有在記者會上提及當事人之姓名及學校, 照片也看不出來告訴人有摟證人蔡○○之腰部,伊沒有聽過 被告王定宇在廣播節目上提及此事伊」等情(見本院卷第28 3頁),上開不起訴書所載意旨乃係蔡○○辯稱其得知原告 曾以手摟甲女腰乃因甲女告知,蔡○○之後自行自網路搜尋 之合照照片無法看出原告有以手摟腰等情。復參酌被告辯稱 伊知悉原告於當日拍照摟甲女腰部及身體緊貼甲女乃係聽聞 甲女及蔡○○所述,並非看照片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因 聽聞蔡○○及甲女所述,非僅因觀看合照照片而恣意推論原
告有以手摟腰及身體緊靠之事,故縱如訴外人蔡○○於偵查 中陳述伊當時所找之合照照片中看不出原告有以手摟甲女之 腰部等情,亦難認被告明知所轉述之事實為虛偽,而有毀損 原告名譽之惡意。
㈦綜上所述,原告身為教師,有無如被告於網路上轉貼新聞報 告所載之事及於發表相關之言論,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 告係聽聞甲女及蔡○○所述當日合照情形,並經蔡○○交付 該校有關性騷擾決定書上記載有關原告與甲女當日拍照經過 並經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決定有關性騷擾申訴為有理由,應 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言論乃係就原告所 涉公眾事務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自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違法性。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王定宇,以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從王定宇服務處拿到伊 寄給王定宇之存證信函,信封是王定宇本人提供還是其助理 所提供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該事實與本案爭點並無相關,縱 然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報導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 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