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
上列原告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燦博間請求交
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及身分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無交易價額,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亦無具體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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