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48號
TNDV,102,補,648,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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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48號
再審原告 王岑甄(原名王裔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2年10月24日102年度小上
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並為再審之訴所準用。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 4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是再審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若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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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