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33號
TNDV,102,聲,233,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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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盧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宣峰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宣峰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分由鈞院周素秋法官審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 然周素秋法官審理該事件時心證已偏、進退失據,無期待公 平審判之可能性,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周素秋法官迴避 。
㈡茲將聲請周素秋法官迴避之原因臚列如下:
⒈周素秋法官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侵權行為之事實:聲請人 於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提出102年8月12日 答辯狀主張:…請王宣峰證明「自己」曾於101年10月12 日交付買受股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賣方李 喬台,其後復於鈞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王宣峰 證明如何從李喬台那邊取得股份,然周素秋法官均置之不 理,視而不見。
⒉周素秋法官於102年9月17日侵權行為之事實: ⑴聲請人於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提出102 年9月17日民事答辯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民事訴訟 ,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王宣峰若無法證明其所受之 損害確係存在,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王宣峰明知 自己並未交付買受股份之價金200萬元給賣方李喬台、 明知就算盧政達有刻、用王宣峰之印章,因王宣峰空手 進,也空手出,並未發生任何實際損害,即不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 條與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則鈞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駁回原告王宣峰之訴等語,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求 鈞院命原告王宣峰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存在、說明其 與賣方李喬台之法律關係是否為買賣及先定性再續審其 他問題。亦即聲請人於該狀反覆主張原告王宣峰若無法 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存在,則其所提起之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惟周素秋法官卻置之不理。




⑵聲請人於鈞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覆主張 :先請原告王宣峰提出股權來源證明、原告王宣峰請先 證明李喬台王宣峰間的股權是如何轉讓等語,然周素 秋法官同樣置之不理。
⑶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辯稱原告王宣峰李喬 台間股權轉讓是真正,轉讓之原因為贈與或買賣,與本 件無關等語,顯係鬼扯,周素秋法官明知股權轉讓欠缺 轉讓之原因,則股權轉讓即非真正,是轉讓之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為本件之關鍵爭點,豈料,周素秋法官不理會 聲請人當庭多次抗議審判不公,而仍執迷不悟,包庇何 律師。
⒊周素秋法官於102年10月9日侵權行為之事實:聲請人於上 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提出102年10月9日民事 答辯3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盧政達憑「102年9月2日刑 事追加告訴狀之附件二:102年8月15日關係人李喬台與盧 政達共同簽署之事實追認」這份文件將王宣峰無償取得之 8%股份過戶回來等語;並聲請傳喚李喬台出庭作證,而在 李喬台未作證之前,被告堅決反對辯論終結,即在事實尚 欠明瞭之際,若輕率辯論終結,即屬枉法裁定。另聲請人 於鈞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原告無權沒 有權利說這些,原告為何可以擔任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不可能無緣無故給原告 8%的股權等語。豈料,周素秋法官明知自己有作為義務, 卻以不作為之行為駁回上述聲請。
⒋聲請人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因不滿周素秋法 官偏頗,中途憤而離席;周素秋法官遂當庭命書記官關掉 錄音,而與何永福律師為下列對話:「周素秋法官:你們 既然還是要借錢給家家公司,為什麼會…。何律師:沒有 。不是。魏裕益。其實這個錢都是魏裕益拿走的。周素秋 法官:到底你們是要借錢給家家公司還是魏裕益…。何律 師:當時是…」此有證人辜逸恒可證。而由上述對話足證 周素秋法官與何律師有暗中交易、勾結之情,渠等兩人均 明知「錢都是魏裕益拿走的、魏裕益非家家公司之代理人 、王宣峰是人頭、許明權一債二討」,卻心照不宣,任由 聲請人反覆聲請「查明股權來源、轉讓原因關係、200萬 元如何支付、王宣峰有何損害」,周素秋法官均置之不理 ,聲請人才會憤而離席。
⒌聲請人因周素秋法官之枉法裁判致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 、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業經聲請人對周素秋法官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此周素秋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



虞而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中予以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 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 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 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 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 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 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 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 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 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現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繫屬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先提出股權來 源證明、未命相對人先證明相對人與訴外人李喬台之股權如 何轉讓,而認為承審法官違背職務,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 云。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否命當事人提出書狀、證據、 補正資料,均屬承審法官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觀諸 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就承審法官訴訟程 序之指揮進行,在主觀上疑其有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 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 諸前開說明,實尚難遽此認定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已有偏頗 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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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